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8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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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彭桂瓊
王守中
羅健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於103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61 巷口,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彭桂瓊發生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乃持持鐵棍1只毆打被告彭桂瓊左手,致被告即告訴人彭桂瓊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彭桂瓊亦不甘示弱,抱住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後徒手扭打,被告即告訴人彭桂瓊之友人即被告王守中與被告羅健誌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守中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並以膝蓋踢擊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之下體,被告羅健誌則持置於該處路旁之三角錐,朝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頭部扔擲,隨後拾起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掉落該處之前開鐵棍,持以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背部,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受有左側手肘及右手挫傷、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智明、彭桂瓊、王守中、羅健誌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智明、彭桂瓊、王守中、羅健誌4 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智明對被告彭桂瓊、王守中、羅健誌等3 人;

被告彭桂瓊對被告陳智明,各提出傷害告訴後,業已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被告即告訴人陳智明、彭桂瓊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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