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8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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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叁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叁點零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季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3.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耗盡,有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3.015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季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3.02公克,驗餘毛重3.01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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