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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家欽施用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吳家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家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海洛因殘渣且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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