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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興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第3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興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興芳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詎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至9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處,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雯雯」之同居女友,並容任「雯雯」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以詐騙財物使用。
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徐興芳上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興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8 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徐興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徐興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徐興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曉琦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洪敏哲於98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認識姓名不詳,綽號「想約」之女子,佯稱(起訴書誤載為「詳稱」)要與被害人洪敏哲援交,使被害人洪敏哲陷於錯誤,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再轉帳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至同上帳戶等語。
㈡然查,被害人洪敏哲上開款項均匯入魏立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洪敏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①,第2 至3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下稱偵緝卷①,第23至25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魏立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7 頁、第14至23頁),足見被害人洪敏哲所受上開損害共5,000 元部分,並非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此部分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成立。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詐取金額 │ 被害人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一 │98年7 月│於左列時間,冒│98年7 月│被告徐興│ 30,000 元│黃曉琦 │1.被害人黃曉琦│
│ │29日下午│用黃曉琦友人「│29日下午│芳龜山郵│ │ │ 於警詢之指訴│
│ │2 時許 │黃綺玟」名義,│2 時56分│局帳戶 │ │ │ (見臺灣桃園│
│ │ │以電話向黃曉琦│許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佯稱因缺錢孔急│ │ │ │ │ 署98年度偵字│
│ │ │,向黃曉琦借款│ │ │ │ │ 第21618 號卷│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下稱偵卷①│
│ │ │「要求被害人以│ │ │ │ │ ,第24至26頁│
│ │ │ATM 轉帳借款」│ │ │ │ │ )。 │
│ │ │),黃曉琦因而│ │ │ │ │2.郵政國內匯款│
│ │ │陷於錯誤,至嘉│ │ │ │ │ 執據(見偵卷│
│ │ │義縣民雄鄉民族│ │ │ │ │ ①第28頁)。│
│ │ │路17號民雄郵局│ │ │ │ │ │
│ │ │臨櫃匯款,而於│ │ │ │ │ │
│ │ │右列時間,轉帳│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二 │98年7 月│於左列時間,冒│98年7 月│被告徐興│ 30,000 元│楊黎縈禎│1.被害人楊黎縈│
│ │29日下午│用楊黎縈禎外甥│29日下午│芳龜山郵│ │ │ 禎於警詢之指│
│ │2 時許 │女名義,以電話│2 時30分│局帳戶 │ │ │ 訴(見偵卷①│
│ │ │向楊黎縈禎佯稱│許 │ │ │ │ 第32至33頁)│
│ │ │欲借款花用,楊│ │ │ │ │ 。 │
│ │ │黎縈禎因而陷於│ │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錯誤,至桃園市│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桃園區中山路10│ │ │ │ │ 影本1 紙(見│
│ │ │90號桃園茄苳郵│ │ │ │ │ 偵卷①第37頁│
│ │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匯款,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轉帳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三 │98年7 月│於左列時間,以│98年7 月│被告徐興│ 29,987 元│洪逸哲(│1.被害人洪敏哲│
│ │31日凌晨│綽號「想約」女│31日凌晨│芳中國信│ │原名洪敏│ 於警詢及檢察│
│ │1 時許 │子名義,在網路│4 時40分│託帳戶 │ │哲) │ 官訊問之指訴│
│ │ │UT聊天室向洪敏│許 │ │ │ │ (見警卷①第│
│ │ │哲佯稱欲與之援│ │ │ │ │ 2 至3 頁;偵│
│ │ │交,復以「張先│ │ │ │ │ 緝卷①第23至│
│ │ │生」名義,以電│ │ │ │ │ 25頁)。 │
│ │ │話向洪敏哲佯稱│ │ │ │ │2.臺灣銀行自動│
│ │ │欲確認身分,洪│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敏哲因而陷於錯│ │ │ │ │ 細表1 紙(見│
│ │ │誤,至臺南縣永│ │ │ │ │ 警卷①第7 頁│
│ │ │康市境內某處臺│ │ │ │ │ )。 │
│ │ │灣銀行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依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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