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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振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凌晨2、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世紀帝國KTV 」,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5160 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儷灣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9 小包(毛重27.7730 公克,淨重25.9040 公克,純質淨重20.5160 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以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前含袋實稱總毛重27.7730 公克,淨重25.9040 公克,取樣0.198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25.7060 公克,純度79.2%,驗前總純質淨重20.516公克),且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前案之查獲時間、地點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之毒品數量等,皆與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持有毒品所引用之證據相同,足認二案係屬同一案件。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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