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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毅前因債務問題而與麥詠現產生糾紛後,竟即: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麥詠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由張弘毅授意該名女子持不詳之工具將麥詠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門、引擎蓋烤漆刮損,並在麥詠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輪胎下放置鐵釘,導致該車輛輪胎遭刺破,致令不堪使用;
復於103 年3 月4 日之某時,在麥詠現上址住處前,由張弘毅授意該名女子對麥詠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噴漆污損烤漆,並在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放置鐵釘,導致該車輛輪胎遭刺破,致令不堪使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麥詠現上址住處前,於麥詠現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離去之際,先以盆栽及身體阻擋於車輛後方,再打開駕駛座車門而將麥詠現自駕駛座上強行拉出車外,並致麥詠現受有左手大拇指挫扭傷及左腕挫傷3 ×5 公分之傷害(涉犯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麥詠現告訴被告張弘毅毀損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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