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地址不詳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中正東路與大竹北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檢察官起訴本案於104 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仍在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一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承前揭裁判意旨,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詹益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