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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具 保 人 楊卓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卓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國威因竊盜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具保人楊卓彬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期日,並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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