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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黃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04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該期日本院將依職權傳喚證人黃氏江、阮海鷗,待證事實為「迄案發日止,阮金鳳在『帕莎健康養生館』之任職期間?該館之前曾否發生竊案?若有,如何處置?案發後店內是否仍留有被告未取走之物品?」,另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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