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易緝,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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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唐順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①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3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3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00號網咖內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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