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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京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京香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黃唐里(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0號之友人住處客廳內,因不滿告訴人方麗嫚躺在該處客廳地上而與之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數下,並同時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各處數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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