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智簡,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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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佩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六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簡佩姝明知如附件1 所示之「iFit愛瘦身」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食品營養諮詢、治療服務、健康諮詢等服務,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簡佩姝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月2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艾絲公司開設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擅自複製併有系爭商標如附件2 所示之圖文,再將該圖文轉載至其所經營之「享瘦財腹窈窕計畫臉書粉絲團」網頁上,藉上開圖文以達其減重諮詢及改變體質綜合服務之行銷目的,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證、上開網頁圖文及「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享瘦財腹窈窕計畫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8 號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貪圖利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其所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殊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具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04 年附民移調字第396 號調解筆錄、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6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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