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1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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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宏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某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時查獲之魏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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