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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證據部分應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3 年10月9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及被告王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王冠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此,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彼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委由「李小姐」出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辦理貸款,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共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而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行為誠屬可議,惟幸未造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實質損害,再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任「味全公司送牛奶」一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徵其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 千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已據該「李小姐」交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而行使,是該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已非屬被告或「李小姐」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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