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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孟堃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確定;
③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3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⑫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④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②之有期徒刑2月(收受贓物罪)、③及⑦之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
另⑥至⑫(除上開⑦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除外)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告訴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再該部機車係1999年份,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更屬車齡高達15年之老車,殘值已低,又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認罪,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鐵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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