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33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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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琪(原名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丁○○」簽名叁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丁○○」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丁○○」簽名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丙○○(原名張文政) 前①於民國91至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②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於96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偽造署押之犯意」;

第6 行「丁○○署押」後補充「並於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按捺指印」;

刪除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並據以行使」;

刪除第7 行所載「及如附表所示之意義」;

犯罪事實欄㈢第5 行「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張耀揚」更正為「張陸文」;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署名、指印及附表編號4 於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按捺指印(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丁○○」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丁○○」,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增列所犯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保障,合先敘明。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其冒名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丁○○」簽名及指印,主觀上有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為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各處,所偽造之指印8 枚等偽造署押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丁○○」簽名1 次、指印5 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詐欺取財2 次、偽造署押1 次、侵占遺失物1 次、行使偽造文書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前揭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甲○○、庚○○之信任,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丁○○」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詢),另販賣上開拾得之手機以詐取財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丁○○本人無辜殃及刑事處罰,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共20枚(簽名4 枚、指印16枚),皆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既經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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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應告知事項欄(│丁○○簽名1 枚、指印│
│          │壢分局97年7 月1 日│被告權利告知欄│1 枚                │
│          │晚間8 時58分警詢筆│位)受詢問人處│                    │
│          │錄                │。            │                    │
├─────┼─────────┼───────┼──────────┤
│    2     │同上              │同意夜間詢問簽│丁○○簽名1 枚、指印│
│          │                  │名欄          │1枚                 │
├─────┼─────────┼───────┼──────────┤
│    3     │同上              │筆錄末之受詢問│丁○○簽名1 枚、指印│
│          │                  │人欄          │1枚                 │
├─────┼─────────┼───────┼──────────┤
│    4     │同上              │警詢筆錄各頁連│丁○○指印8 枚(起訴│
│          │                  │接騎縫處      │書意旨未論及此部分,│
│          │                  │              │應予補充)          │
├─────┼─────────┼───────┼──────────┤
│    5     │壬○○○○二手回收│              │丁○○簽名1 枚,指印│
│          │單                │              │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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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張文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偽造文書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網友庚○○,邀庚○○及其友人甲○○,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之錢櫃KTV唱歌,張文政與庚○○、甲○○3人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許進入錢櫃KTV包廂內,張文政於晚上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庚○○佯稱要借其所有之
Sony Erisson W850i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文政友人,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包廂內,向甲○○佯稱要借其所有之NOKIA N73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記錄其電話,致庚○○及甲○○陷於錯誤,均將上開手機交予張文政,嗣取得上開手機後,張文政即藉故離開,並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名之網友。
㈡、嗣庚○○、甲○○於同日發現手機遭張文政取走而報警處理,張文政於97年7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通知到場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佯以「丁○○」之名應訊,而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起迄同日夜間9時51分許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續於警詢筆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並據以行使,表示其為丁○○之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意義,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經警將上開調查筆錄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㈢、張文政再於97年9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拾得戊○○所有之Sony Erisson W85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為戊○○於97年9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當時為臺北縣】某地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持往由不知情之張陸文(涉犯贓物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且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壬○○○○,出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冒以「丁○○」之名,將上開手機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壬○○○○員工,並在二手回收單上冒簽「丁○○」之名義據以行使,以表示由丁○○出售該手機之意。
嗣因張耀揚察覺有異,聯絡戊○○,始悉上開手機為遺失物。
經張耀揚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提出上開二手回收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二手回收單上按捺之指紋比對後,查悉為張文政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庚○○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5月31日通聯紀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7月1日晚間8時58分至9時51分之警詢筆錄、壬○○○○二手回收單、被害人戊○○簽名之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於97年7月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詢問時,所為如附表數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末以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及上開二手回收單上之「丁○○」署押,均屬偽造,已如上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號  │  署    押    處  │署 押 內 容 及 意 義│
├─────┼─────────┼──────────┤
│    1     │應告知事項(被告權│丁○○,以表示知悉刑│
│          │利告知欄位)受詢問│事被告權利內容之意義│
│          │人處。            │。                  │
├─────┼─────────┼──────────┤
│    2     │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之│丁○○,以表示願意接│
│          │欄位。            │受警方製作夜間警詢筆│
│          │                  │錄之意義。          │
├─────┼─────────┼──────────┤
│    3     │受詢問人欄位。    │丁○○,以表示受詢問│
│          │                  │人為丁○○,且已親自│
│          │                  │閱讀警詢筆錄確認無訛│
│          │                  │之意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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