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天順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案經鍾達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黃天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達康、證人即被害人王晴姿、熊保賢、熊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多羅、維拉、雷納多、瑞克、雷蒙、佛
-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
- (五)扣案之腳踏車13部。
- 四、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核被告黃天順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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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83 號、228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天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順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或因未上鎖而以逕將腳踏車騎走,或先以前揭油壓剪剪斷腳踏車之鎖鍊後,再將腳踏車騎走等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腳踏車。
復於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停放各該處顯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騎動離去原處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
各次得手後,則紛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 輛腳踏車騎至不知情之PANIQUE_ARTURO_GERALAO(即阿多羅)、CABRAL_RANDY_VILLAR (即維拉)、MANALO _RENATO_BAE(即雷納多)、ESTIMADA_RODERICK_LALUNA(即瑞克)、CABRAL_RAYMUNDO_VILLAR(即雷蒙)等人之工作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號「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宿舍內停放,供阿多羅等人使用,另將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之7 輛腳踏車皆騎往不知情之QUILIDORO_FREDDIE_LUIZ(即佛蘭迪)、MERCA_RO NALD_MAGLAQUI(即諾蘭達)、BAUTISTA_RODANTE_FLORANTE (即羅代特)等人之工作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鵝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鵝牌公司)停放,供諾蘭達等人使用(以上外籍勞工涉嫌贓物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俾換取使用人招待用餐、飲酒或提供住宿等回報資為對價。
嗣因黃天順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前來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提詢問時,隨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如上犯情前主動供出各舉,並於103 年8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龍泰公司內,起獲扣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 輛腳踏車,又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去鵝牌公司內,起獲扣得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之7 輛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達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天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達康、證人即被害人王晴姿、熊保賢、熊紀玉、蔣春梅、胡月娥及陳湘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多羅、維拉、雷納多、瑞克、雷蒙、佛蘭迪、諾蘭達、羅代特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腳踏車13部。
四、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核被告黃天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次,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遭被告拿取之各輛腳踏車車況均尚佳,鐵件並無斑斑鏽跡,亦未見有腐蝕朽爛之處,有各該車之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顯非因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可堪比擬,稽此雖可徵各該車皆仍屬他人所有之物,復被告於拿取時單憑如是輕易可辨之客觀情狀,對此自亦了然於胸而心知肚明,然自103 年9 月11日為警起獲查扣後,迄今猶未尋獲被害人,因之,該7 輛腳踏車究否在原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遂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準此,則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該7 輛腳踏車胥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因之,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因逕認各該輛腳踏車咸屬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
被告先後1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進而發覺其涉有本案6 件攜帶兇器竊盜、7 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前,即因另涉竊案遭警查獲後而於為警借詢時坦供各該舉,此經警覈實載明於警詢筆錄可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換取對價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油壓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又各次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殊未能逕以鉅額視之,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 輛腳踏車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3份可參,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受之損害業告部分弭平,末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更係在警方缺乏任何證據、跡象可疑其涉有本案13件竊盜、侵占犯行之情況下,即坦供各事,因之,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利,另衡酌入監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再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固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偵查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 │ 腳踏車價值 │ 主文 │
├──┼───────┼────┼──────┼──────────┤
│ 一 │102 年5 月27日│王晴姿 │新臺幣(下同│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7 時至9 時│ │)9,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某時許,在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五福│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路255 號蘆竹│ │ │ │
│ │市圖書館前 │ │ │ │
├──┼───────┼────┼──────┼──────────┤
│ 二 │102 年6 月19日│熊保賢、│3,000元 │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11時至翌(│熊紀玉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0)日上午8 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間某時許,在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市蘆竹區吉林│ │ │ │
│ │路146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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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9 月11日│鍾達康 │6,900元 │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下午4 時5 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前之同日某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桃園市蘆竹區│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福六路55號名│ │ │ │
│ │人洗衣店前 │ │ │ │
├──┼───────┼────┼──────┼──────────┤
│ 四 │102 年4 月間某│蔣春梅 │不明 │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星期日,在桃園│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市蘆竹區南山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 段297 號對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2 年7 月中旬│胡月娥 │不明 │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某日,在桃園市│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蘆竹區山腳里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鄰39之13號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102年4月底某日│陳湘宜 │不明 │黃天順犯攜帶兇器竊盜│
│ │,在桃園市蘆竹│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南山路3 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74 巷巷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八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九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一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二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 │101 年至103 年│不明 │不明 │黃天順犯侵占離本人持│
│ 三 │間某時許,在桃│ │ │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園市蘆竹區某不│ │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 │詳地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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