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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前於民國101 年間,透過李聰達之代理人李正美,向李聰達購買渠所有座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大湖段第442 號等地號之土地,復再於102 年間,邀同李清欽、陳杏雪、林浚源、李麗文、賴美枝等5 人一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共同投資土地契約書。
詎李明智嗣後因故未能依該契約書履行後,竟為使李清欽等人相信係由李聰達解除契約致無法繼續共同投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李聰達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年3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4 樓),偽造寄件人為李聰達、收件人為李明智,編號為蘆竹錦興存證號碼000080號,內容為:本人名下12筆坐落觀音鄉大湖段土地與台端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台端需於102 年1 月底前再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始續行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惟經多次催討仍未見台端履行上述約定,至今已逾約定時限近二個月,台端顯已經違約,特此通知台端貴我間上開大湖段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有關後續問題逕依相關法規辦理等字樣之存證信函1 式3 份,並均持李聰達所有而由不知情之梁家亮提供之「李聰達」印鑑1 枚,在寄件人欄上盜蓋李聰達之印鑑以偽造存證信函後,再委託郵局寄發。
復再於翌(16)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區莊敬路與經國路口之某間餐廳內,出示予李清欽觀看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聰達、李清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智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梁家亮、李正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李清欽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李聰達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李聰達之印鑑以偽造存證信函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聰達及李清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李聰達之配偶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於存證信函上盜蓋李聰達印鑑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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