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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堃錫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邱豐富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堃錫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鄭堃錫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堃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豐富、張家洪、江坤霖、陳王寶珠、宋延平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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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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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5 月1 日晚│向邱豐富佯稱要開設寵│邱豐富│1.邱豐富在警詢中之│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10時許,在邱│物店,欲向邱豐富購買│ │ 陳述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豐富位於桃園縣│犬隻販售,款項將於96│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中壢市(現改制│年5 月31日前交付,致│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為桃園市中壢區│邱豐富陷於錯誤,而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以下以改制後│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日。 │
│ │之行政區稱之)│)40,000元之紅貴賓犬│ │ │ │
│ │○○路0 段0 之│3 隻 │ │ │ │
│ │0號 之住處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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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5 月10日下│向張家洪佯稱欲購買犬│張家洪│1.張家洪分別在警詢│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4 時許,在張│隻,款項將於96年5 月│ │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家洪位於桃園市│27日交付,致張家洪陷│ │ 、偵查中之陳述、│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楊梅區○○街00│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5│ │ 證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之住處內 │,000之八哥犬1 隻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三│96年5 月23日下│向江坤霖佯稱要開設寵│江坤霖│1.江坤霖分別在警詢│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1 時許,在江│物店,欲向江坤霖購買│ │ 、偵查中之陳述、│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坤霖位於中壢區│犬隻販售,款項將於96│ │ 證述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路0 號之處│年5 月31日前交付,致│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內 │江坤霖陷於錯誤,而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後交付價值共50,000元│ │ │日。 │
│ │ │之白貴賓犬2 隻 │ │ │ │
├─┼───────┼──────────┼───┼─────────┼──────────┤
│四│96年5 月23日下│向陳王寶珠佯稱要開設│陳王寶│1.陳王寶珠分別在警│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4 時許,在陳│寵物店,欲向陳王寶珠│珠 │ 詢、檢察事務官詢│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王寶珠位於桃園│購買犬隻,款項將於96│ │ 問中之陳述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市平鎮區○○○│年5 月27日交付,致陳│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000 巷0 號(│王寶珠陷於錯誤,而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誤載為96│付價值共173,000 元之│ │ │日。 │
│ │號)之住處內 │黑貴賓犬1 隻、紅貴賓│ │ │ │
│ │ │犬3 隻 │ │ │ │
│ │ │ │ │ │ │
├─┼───────┼──────────┼───┼─────────┼──────────┤
│五│96年5 月24日中│向宋延平佯稱欲幫忙將│宋延平│1.宋延平分別在警詢│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12時許,在宋│渠所有之母吉娃娃送往│ │ 、偵查中之陳述、│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延平位於中壢區│配種,致宋延平陷於錯│ │ 證述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路000 號│誤,而交付價值35,000│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之住處內 │元之母巧克力色吉娃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犬1 隻 │ │ │日。 │
├─┼───────┼──────────┼───┼─────────┼──────────┤
│六│96年5 月27日上│向宋延平佯稱友人欲購│宋延平│1.宋延平分別在警詢│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10時許,在宋│買玩具型深紅色貴賓犬│ │ 、偵查中之陳述、│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延平上址住處 │,致宋延平陷於錯誤,│ │ 證述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而交付價值共60,000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之貴賓幼犬2 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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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6年5 月27日下│向余宗澤佯稱有客戶欲│余宗澤│1.余宗澤分別在警詢│鄭堃錫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午3 時許,在余│購買犬隻,待犬隻售出│ │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宗澤所經營位於│後即交付款項,致余宗│ │ 中之陳述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中壢區新生路 2│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段9 之2 號之店│值共73,000元之奶油色│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 │法國鬥牛犬1 隻、虎斑│ │ │壹日。 │
│ │ │色法國鬥牛犬1 隻、短│ │ │ │
│ │ │毛吉娃娃2 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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