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4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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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璉昇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璉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璉昇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於103 年間,受林聖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而替吳偉杰向張祥汀催討債務,並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史皓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偉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祥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5 號)之住處後,詎顧璉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自地上拾起之木棍拍敲張祥汀之小腿,並向張祥汀稱:如果不承認債務,就要打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張祥汀承認確有積欠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張祥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顧璉昇於本院之自白。

㈡黃偉翔在警詢中之陳述;

林聖泉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張祥汀、史皓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張智銘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里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顧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乃係先持木棍拍敲張祥汀之小腿後,再恫稱若不承認債務,即要打斷手腳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張祥汀承認積欠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自構成強制罪無訛,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反卻以上揭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木棍,因被告供稱乃係自地上拾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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