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491,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呂淑暖
蕭品榆
董美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淑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蕭品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董美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蕭品榆、董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9月29日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4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103 家字第003 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1月21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6 月4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103年家字第001 號函、現場照片;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被告4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國土保安用地上興建檔土牆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4 人為貪圖己利,竊佔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手段、竊佔期間及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已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並以書狀表示對被告4 人本案無意見等語,另衡酌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蕭品榆、董美花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五專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4 人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4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陳紹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淑暖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美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品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127巷法蘭朵社區住戶,詎其等均明知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同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國土保安用地上興建擋土牆、排水設施、花園及庭園造景設施等,而竊佔上開國土保安用地達967平方公尺(約292.5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工務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前址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等人業已拆除檔土牆、排水設施、花園及庭園造景設施,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