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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興仁夜市附近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4 日17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張正華執行拘提到案,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等意旨參照)。
次按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佐參)。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判決、提案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次修正),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本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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