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4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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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10時1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分別轉讓予朱冠霖、廖家德放入香菸中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供前揭轉讓所用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冠霖、廖家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朱冠霖、廖家德當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照片。

㈣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包。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而查本案被告甲○○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見偵字卷第6 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甲○○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上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轉讓偽藥予數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又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有2 人,轉讓之數量非鉅,其並無前科,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僅20歲,平日隨父親擔任木工,為單親家庭,因好奇心施用毒品,且無償供友人施用,誤觸法網,嗣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無前科紀錄,本件毒品數量甚微,請求就本案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供稱:伊友人施用後有給伊錢,是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情節,先供稱:伊等廖家德、朱冠霖到汽車旅館後,4 人一起外出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經檢察官告以旅館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又改稱:伊等4 人事先購買毒品後,再一起進入汽車旅館(見偵字卷第47頁),所述前後不一,雖其嗣後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僅為尚可,依上開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扣案之愷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愷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 包(見偵字卷第5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偽藥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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