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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歙台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歙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歙台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91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超越前方由王義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並經王義民鳴按喇叭示警後,詎李歙台竟即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刻意駕車反覆駛動、停煞數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義民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嗣李歙台又下車前往王義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而與王義民產生口角爭執,並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辱罵王義民(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駕駛之車輛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作勢欲取物毆打王義民,再走向王義民所駕駛之車輛旁,對王義民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義民,致王義民心生畏懼。
嗣因王義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歙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義民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李歙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恐嚇部分,雖有作勢欲取物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以危害性命之事相脅,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即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王義民鳴按喇叭示警,竟即先妨害告訴人駕車前進之權利,復又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歙台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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