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0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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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洪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洪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部分更正:「吳洪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妨害名譽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蒐證譯文表(影片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派出所值班台值班警員報案,但又不詳述報案內容及告訴罪名,竟對派出所值班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即值班警員張鈞凱深表歉意且與其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分別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和解書正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5 頁),及其自承為大專畢業,現在電子貿易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洪銘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吳洪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洪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2月14日凌晨2時4分,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張鈞凱辱稱:這麼菜,他媽的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員張鈞凱之名譽。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洪銘之供述  │固坦承有語出這麼菜,他媽的│
│    │                  │等詞句,惟辯稱:那句話不是│
│    │                  │罵員警,只是情緒上的話等語│
│    │                  │。                        │
├──┼─────────┼─────────────┤
│ 2  │告訴人張鈞凱104年2│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4日職務報告    │                          │
├──┼─────────┼─────────────┤
│ 3  │同安派出所監視器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辱罵、傷害臨檢警員,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未思警醒,其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並仍矢口否認如前,顯見犯後態度頑劣,容有嚴懲之必要,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伍振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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