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1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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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通係黃凱霖之胞弟,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黃俊通竟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黃凱霖發生爭執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凱霖恫稱「叫兄弟打你、殺掉你」等語,而以此加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凱霖,致黃凱霖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又因故與黃凱霖發生爭執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醬罐子(未據扣案)毆打黃凱霖之頭部,致黃凱霖受有前額裂傷1 公分之傷害。

嗣因黃凱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通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凱霖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黃莉君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黃俊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乃係告訴人黃凱霖之胞弟,竟於產生爭執之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卻以上揭方式分別恐嚇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及身體傷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辣椒醬罐子,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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