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忠貞市場外停
- (二)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劉卉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
- (三)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徐慶鐘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
- (四)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向陳志琮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
- (五)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向黃美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
- (六)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簡戊寅有無借貸之意後
- (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朱妙女有無借貸之意後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姚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雅蕙、徐慶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何雅蕙開立之本票、借據,黃美琴指認姚富雄000000000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 三、比較新舊法: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無證據認與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借款人名冊便條紙之1張,但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現金2萬7,000元及本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本件被害人何雅蕙所交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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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富雄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富雄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富雄基於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犯意,以「小劉」之名義,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詢問之方式,散布借貸之訊息,適有何雅蕙、劉卉鈴、徐慶鐘、陳志琮、黃美琴、簡戊寅、朱妙女等人亟需金錢周轉,於接獲電話後,表示有借款需求,姚富雄乃乘何雅蕙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而分別:
(一)於102 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忠貞市場外停車場,貸予何雅蕙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5,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4 萬5,000 元,其年息高達360%,並質押何雅蕙開立之面額5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
(二)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劉卉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 年12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貸予劉卉鈴3 萬元,8 天為1 期,收取利息3,000 元並預扣第1 、2 期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000 元,實拿2 萬3,000 元,其年息高達450%,並質押劉卉鈴開立之面額3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已返還)。
(三)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徐慶鐘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 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貸予徐慶鐘3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4, 5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2 萬5,500 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徐慶鐘開立之面額3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已返還);
又於103 年1 月1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 巷00號,貸以3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4, 500元,預扣6,000 元,實拿2 萬4,000 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徐慶鐘開立之面額3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已返還)。
(四)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向陳志琮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3 年1 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貸予陳志琮3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4,5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2 萬5,500 元,其年息高達540%。
(五)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向黃美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 年6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貸予黃美琴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7 天為1 期,收取利息6,000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收取收續費1,000 元,實拿2 萬3,000 元,年息高達960%;
又於103 年1 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附近,貸予黃美琴3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3,500 元,實拿2 萬6,500 元,其年息高達420%,並質押黃美琴開立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已返還)。
(六)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簡戊寅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貸予簡戊寅5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5,000 元,實拿4 萬5,000 元,其年息高達360%,並質押簡戊寅開立之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
又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借款1 萬元,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1,500 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簡戊寅開立之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
(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朱妙女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 年12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貸予朱妙女5 萬元,7 天為1 期,收取利息1 萬元,實拿4 萬元,1 個月計息4 次,其年息高達960%,並質押朱妙女開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
嗣於103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姚富雄因另案重利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雅蕙、徐慶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劉卉鈴、朱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陳志琮、黃美琴、簡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何雅蕙開立之本票、借據,黃美琴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簡戊寅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慶鐘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卉鈴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朱妙女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志琮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分別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另曾因相同類型犯罪型態之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業於警詢中曾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朋友名義申請,故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疑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借款人名冊便條紙之1 張,但僅係隨手紀錄,與本件貸放收取重利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現金2 萬7,000 元及本票、借據各1 紙,為另案被害人楊勇勝所有,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5 萬元,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向件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本件被害人何雅蕙所交付並經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 紙,為雙方借款之憑據,且係供擔保之用,於清償後尚需返還給被害人何雅蕙,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
│一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二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三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四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五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號) │
├──┼────────────────────┤
│六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七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八 │楊勇勝交付之本金、利息共2 萬7,000 元 │
├──┼────────────────────┤
│九 │楊勇勝簽立之本票正本1 紙 │
├──┼────────────────────┤
│十 │楊勇勝簽立之借據正本1 紙 │
├──┼────────────────────┤
│十一│何雅蕙簽立之本票正本1 紙 │
├──┼────────────────────┤
│十二│何雅蕙簽立之借據正本1 紙 │
├──┼────────────────────┤
│十三│借款人名冊便條紙1 紙 │
├──┼────────────────────┤
│十四│現金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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