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22,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麗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麗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源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考。

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

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條處罰,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須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斷。

查本件被告傳述「陳源水追我很久了,要我陪他睡覺,我不願意所以他要害我」等語之言詞,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上開言論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傳達告訴人陳源水私生活混亂等情事,足以減損告訴人陳源水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上開言論並非屬真實,已踰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先後數次誹謗言語,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傳述有關告訴人陳源水屬不實言論,仍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嗣因達成調解始彌平紛爭,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又未能自制,再以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足認未能深自警惕,併衡酌其為高中畢業,及自承現沒工作,在家照顧其夫,生活費靠每月領取區公所補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麗麗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麗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榮安15街萬代福社區之清潔人員,陳源水係該社區住戶,張麗麗與陳源水素無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派出所內;
復接續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內,傳述「陳源水追我很久了,要我陪他睡覺,我不願意所以他要害我」等不實事項,足以貶低陳源水之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源水之名譽。
二、案經陳源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麗麗雖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源水供陳在卷,復有證人陳順堂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天張麗麗一進派出所就對警察說上開言論,但警察向張麗麗表示當下是陳源水提告公然侮辱,張麗麗如果要告其他事情,之後再說。
張麗麗是社區清潔人員,之前社區保全人員與清潔人員有小摩擦,他有對送飲料的車行表示保全人員都很壞,不要送飲料給保全人員,但因為這件事上面覺得是小事,就沒有追究,但是張麗麗反而到處去跟別人講保全跟陳源水聯合起來要害她等語。
另有證人郭正仁到庭證述:伊當天雖然沒有在自強派出所及中壢調解委員會現場,但張麗麗是清潔人員,掃地空檔與保全人員聊天有提到好幾次說陳源水追張麗麗很久了,要張麗麗陪他睡覺,張麗麗不願意所以陳源水要害她等語,並有上開2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於106年6月3日及103年7月2日所述言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稱「我要告你」一語足以貶損其人格,惟查該用語僅係個人權利之主張,並未帶有任何貶損或侮辱之意,當不構成犯罪,惟上開言論內容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陳源水追我很久了,要我陪他睡覺,我不願意所以他要害我」等言論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