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2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胡金勇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胡金勇於96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電纜線及配電盤價值非鉅,且告訴人黃建量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胡金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7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5罪,經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世界商業廣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與胡金勇一同欲竊取黃建量所有之電纜線及配電板之際,為「世界商業廣場」之警衛楊建維發現而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鉗子1支。
二、案經黃建量委由楊建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鉗子1支為憑,復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鉗子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