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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楙
選任辯護人 鐘儀婷律師
被 告 陳弘恩
楊憲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弘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憲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添楙(起訴書誤載為張天楙,應予更正)、陳弘恩、楊憲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該以「寶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前某日,承租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透天厝,供該詐欺集團設置電信機房使用,並提供電話機、網路分享器、數據機、教戰手冊、大陸人民銀行帳號、大陸人民購買商品個人資料等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
張添楙(起訴書誤載為張天楙,應予更正)、陳弘恩、楊憲奎則於103 年3 月15日至上址透天厝,依照「寶哥」提供之大陸人民購買商品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假扮大陸地區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教戰手冊手上所載之內容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多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回款項,誘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
惟自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尚無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張添楙等人之詐騙計畫因而未得逞。
嗣於103 年3 月20日,因遲未依約繳交房租,為警據報後至上址查緝,當場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楙、楊憲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24所示之物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件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係與「寶哥」共組詐騙集團,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流程,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是以詐騙集團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該當。
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既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之犯意,而分工擔任各種角色,可認其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及詐欺集團首腦「寶哥」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3 人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詐欺取材罪;
且其等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藉以上開不法方式欲詐取金錢牟利,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渠等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致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
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
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24所示之物,為「寶哥」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張添楙、陳弘恩、楊憲奎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弘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28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1 、6 、25至27所示之物,因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查獲地點│
│ │ │ │ │
├──┼─────┼──┼────┤
│ 1 │監視器鏡頭│4 支│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1 樓門口│
├──┼─────┼──┼────┤
│ 2 │筆記型電腦│1 臺│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2 樓 │
├──┼─────┼──┼────┤
│ 3 │隨身碟 │1 個│同上 │
├──┼─────┼──┼────┤
│ 4 │網路分享器│1 臺│同上 │
├──┼─────┼──┼────┤
│ 5 │電話機 │7 具│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3 樓 │
├──┼─────┼──┼────┤
│ 6 │清潔責任區│1 張│同上 │
│ │分配表 │ │ │
├──┼─────┼──┼────┤
│ 7 │教戰手冊 │4 份│同上 │
├──┼─────┼──┼────┤
│ 8 │大陸人民購│114 │同上 │
│ │買商品個人│ 張 │ │
│ │資料 │ │ │
├──┼─────┼──┼────┤
│ 9 │網路分享器│2臺 │同上 │
├──┼─────┼──┼────┤
│ 10 │數據機 │2 臺│同上 │
├──┼─────┼──┼────┤
│ 11 │監視器螢幕│1 臺│同上 │
├──┼─────┼──┼────┤
│ 12 │監視器主機│1臺 │同上 │
├──┼─────┼──┼────┤
│ 13 │碎紙機 │1臺 │同上 │
├──┼─────┼──┼────┤
│ 14 │事務機 │1臺 │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4 樓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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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 │2 支│同上 │
├──┼─────┼──┼────┤
│ 16 │電話帳單 │1 張│同上 │
├──┼─────┼──┼────┤
│ 17 │大陸人民銀│2 張│同上 │
│ │行帳號 │ │ │
├──┼─────┼──┼────┤
│ 18 │數據機 │1 臺│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4 樓出口│
│ │ │ │處 │
├──┼─────┼──┼────┤
│ 19 │網路分享器│1 臺│同上 │
├──┼─────┼──┼────┤
│ 20 │教戰手冊 │8 張│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4 樓1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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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話機 │2 具│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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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白板 │1 面│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4 樓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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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教戰手冊 │7 張│桃園市蘆│
│ │ │ │竹區大新│
│ │ │ │路576 號│
│ │ │ │之透天厝│
│ │ │ │4 樓2 室│
├──┼─────┼──┼────┤
│ 24 │電話機 │2 支│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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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門號 │ │ │
│ │0000000000│1 支│同上 │
│ │號行動電話│ │ │
├──┼─────┼──┼────┤
│ 26 │門號 │ │ │
│ │0000000000│1 支│同上 │
│ │號行動電話│ │ │
├──┼─────┼──┼────┤
│ 27 │發票 │14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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