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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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毅前因債務問題而與麥詠現產生糾紛後,竟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前往麥詠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大華路50號之住處附近,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麥詠現之員工石世道恫稱如麥詠現不歸還欠款,將把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線剪斷破壞,或另找人故意駕車撞擊該自用小貨車等語,再由石世道轉告麥詠現,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麥詠現,致麥詠現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麥詠現上址住處前,於麥詠現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去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盆栽及身體阻擋在該車後方,復又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將麥詠現強行自駕駛座上拉出車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麥詠現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致麥詠現受有左手大拇指挫扭傷、左腕挫傷3 ×5 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因麥詠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弘毅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芝星、石世道在偵查中之證述;

麥詠現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弘毅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麥詠現產生糾紛後,竟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復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弘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麥詠現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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