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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新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青溪國中前並欲迴轉之際,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謝欣慧之謝香君亦駛至該處,見狀乃對李建新鳴按喇叭警示,詎李建新竟即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言語辱罵謝香君,足以貶損謝香君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謝香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謝香君嗚按喇叭,竟即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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