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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羅文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不知情之康俊輝向不知情之張傳杰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羅文宏負責把風後,即自同年月22日起,提供上址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賭客自行攜帶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賭博器具,每位賭客發4 張天九牌,再分別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者為贏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聚賭,而呂明哲則可自贏家所贏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金額以牟利。
嗣於翌(23)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賭客劉俞含等8 人(均未據起訴)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呂明哲身上扣得抽頭現金1,000 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明哲、羅文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俞含、賴麗蘭、林振宏、王忠來、張文世、馮郁騰、范氏規、蘇崇銘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鄒仁華、彭瑀菁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現金1,000 元。
三、核被告呂明哲、羅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共同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翌(23)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房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羅文宏所為,尚另構成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既與其所犯之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呂明哲在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1,000 元,乃係被告呂明哲所有,且為其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乃係不詳之賭客所有;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雖分別係被告呂明哲、羅文宏所有,惟非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51,700 元,乃係在現場桌上所扣得,而與被告2 人無涉;
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70,400 元,則係在賭客劉俞含等人身上所扣得,亦與賭博犯行無關,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上開㈠㈢之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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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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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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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 顆│
├──┼─────────────┼──┤
│ 3 │行動電話 │2 具│
├──┼─────────────┼──┤
│ 4 │現金新臺幣151,7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52,700 元)│ │
├──┼─────────────┼──┤
│ 5 │現金新臺幣170,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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