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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第10行所載「送驗」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翁一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或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30日18時3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翁一全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一全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
│ │中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 │
│ │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號:D-0000000),結果分│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各1份 │ │
└──┴──────────┴───────────┘
二、被告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
故核被告翁一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明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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