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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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金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柒叁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金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2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

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8月及㈤㈥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3 日晚間6 時18分許,余金順駕駛車輛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與法治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731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3.731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余金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731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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