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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豪與李建國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世豪提供網路空間,李建國刊登借貸訊息,以招攬需錢孔急之客戶,許詩竼自網路上得知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向自稱「楊先生」之李世豪聯繫,李世豪與李建國即共同於許詩竼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三街口,貸予許詩竼新臺幣(下同)39萬5,000 元,約定1 星期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9 萬5,000 元(每月利息以38萬計),並當場預扣1 期利息9 萬5,000 元,實際交付30萬元予許詩竼,其月息高達96% ,並質押許詩竼交付面額39萬5,000 元之本票及面額38萬元之支票各1 張。
嗣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茶自點餐廳」內,李世豪與李建國於交還許詩竼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李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詩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支票影本1 紙(支票號碼BT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商用本票影本1 紙(發票日103 年4 月16日、票面金額39萬5,000 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世豪、李建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李世豪、李建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暨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及檢察官求刑認有不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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