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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第2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①)、轉讓第三級毒品(編號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③)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月、4 月、無罪,徒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後,前開編號②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①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
就編號③案件則判決駁回上訴,再就上揭編號①、③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莊育智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蒐集與己無特殊情誼者之金融帳戶,可能使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資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6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處之85度C 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售予所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
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相隔前開時日約一星期之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以8,000 元之代價,售予前揭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皆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郝寶雲、黃秀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郝寶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郝寶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秀香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郝寶雲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郝寶雲所提)、被害人郝寶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影本、被害人郝寶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容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8 月1 日華桃存字第1034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8 月1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暨金融卡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8 月20日華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時隔約一星期之區間,接續向所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供上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一 │郝寶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初某日,佯裝高雄│103 年7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市警察局「許家輝」科長撥打電話予郝寶雲,│月7 日11│ │公司桃園民生路郵│
│ │ │向其佯稱郝寶雲有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臺灣│時許,在│ │局帳號0000000000│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吳文│臺北市北│ │5234號帳戶 │
│ │ │正檢察官之調查,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投區公館│ │ │
│ │ │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郝寶雲,致郝寶│路271 號│ │ │
│ │ │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奇岩郵局│ │ │
│ │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於右列所示之├────┼─────┼────────┤
│ │ │時間,在右列所示之地點,各將右列所示之金│103年7月│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
│ │ │額,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後,隔日詐騙集團│15日11時│ │分行000000000000│
│ │ │成員均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份予郝│36分許,│ │號帳戶 │
│ │ │寶雲。 │在臺北市│ │ │
│ │ │ │北投區中│ │ │
│ │ │ │央北路1 │ │ │
│ │ │ │段2 號台│ │ │
│ │ │ │北富邦銀│ │ │
│ │ │ │行 │ │ │
├──┼───┼────────────────────┼────┼─────┼────────┤
│ 二 │黃秀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4 日11時許,撥打│103 年7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
│ │ │電話向黃秀香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月4 日12│ │分行000000000000│
│ │ │用,業經法院審理中,惟需黃秀香交付保證金│時15分許│ │號帳戶 │
│ │ │配合查證,致黃秀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在嘉義│ │ │
│ │ │右列所示之時間,前往右列所示之地點,以臨│市成功街│ │ │
│ │ │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112 號成│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功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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