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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宏昌十街5 號8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區正康四街8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淵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8公克)。
三、核被告張淵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5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56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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