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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禮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03號、第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道0 號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28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禮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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