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10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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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 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核被告王文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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