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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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4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路旁,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469 巷巷口前,甲○○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615;

毒品編號:D103偵-161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1 頁、第23頁、第26頁、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 只,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ㄧ「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 只,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剩餘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就上開殘渣袋中遺留之粉末殘渣經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鑑驗所需而業以檢驗用罄,是上開殘渣業已滅失,惟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仍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粉末為葡萄糖,皆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殘渣袋  │壹只    │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 年4 月│
│    │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見本院卷第34頁)  │
├──┼────┼────┼─────┼───────┼─────────┤
│ 二 │注射針筒│伍支    │          │被告所有供施用│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三 │粉末    │叁包    │          │因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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