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1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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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福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 年10月6 日,因警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本案是中壢偵查隊員警莫名其妙把伊抓去,沒有提出任何文件,伊在彭俊豪服務處沒有看到通知書,伊爭執員警為何可以抓伊,其後沒有問伊願不願意就強制驗尿,伊當時沒有犯罪事實,且伊不知道員警有沒有作弊,伊有看到員警滴藥水就說伊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4、70、71頁)。

經查:㈠本案係員警持通知書,並經被告自願到案,並無違法逮捕到案。

被告雖辯稱:中壢偵查隊員警莫名其妙把伊抓去,沒有提出任何文件,伊在彭俊豪服務處沒有看到通知書,伊爭執員警為何可以抓伊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張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本案是拿通知書通知被告過來,沒有不法或用強押的方式,伊等不可能有強制力的動作,當時是偵辦巫賢偉販賣毒品案件,由監聽譯文,認被告與巫賢偉有密集通聯,故製作通知書,是林志峰小隊長、柯建廷、劉炎凱偵查佐去通知,伊不確定是何人,當時伊等是同一小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第52頁);

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桃園地檢荒股指揮,當時伊等偵辦綽號「巫婆」巫賢偉的販毒案件,根據通聯紀錄查與巫賢偉對話對象之前科,認為被告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要進一步調查被告與巫賢偉之通話,之後就由柯建廷及劉炎凱持通知書到被告家通知被告,被告當時在桃園市議員彭俊豪服務處,柯建廷等人到彭俊豪服務處時,該服務處的人說被告等會會回來,他們就在該處等候,一般持通知書是先持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然後若人在就告訴他有案子要調查請他順便跟伊等回去,因為通知書沒有強制力,所以他們不回去的話,就會將通知書留給對方,請對方簽收送達證書,之後再向檢察官報告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本案被告有配合回到警局,在彭俊豪服務處一定有告訴被告說有案件要配合調查,且讓被告看通知書,本案通知書蓋伊章是因為柯建廷等人到現場時沒有蓋章,送回來後就由伊蓋章,因為是伊叫他們去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66頁背面);

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柯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同事劉炎凱持分局通知書到被告家中,他家人說被告在他家對面彭俊豪議員服務處工作,伊等就持通知書走過去該議員服務處找被告,該處工作人員說被告等一下會回來,大約5 至10分鐘被告回來,伊等有出示服務證說是中壢分局偵查佐,還有出示通知書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涉及一件刑事案件要被告跟伊等回去調查,被告現場很配合,還說要到車上拿身分證,並配合跟伊上車,因為通知書沒有強制力,要被告配合才有辦法跟伊等回偵查隊,被告過程中有問為何要回警局,伊忘記跟他講說是毒品案件或刑事案件,請他回去偵查說明,伊有告知被告通知書的內容,在彭俊豪服務處也有拿通知書給被告看,拿通知書給被告看到離開服務處約10至15分鐘,過程中被告會問伊事情,也會跟被告閒聊,這類毒品人口,一定會拖推,伊就會跟他們說你不是現行犯,晚上一定會讓你回來,他們聽到伊這樣說就放心,會跟伊等回去,被告就是這樣,後來被告離開服務處到車上拿證件約不到1 分鐘的時間,拿證件是回偵查隊要確認身分,當天偵防車沒有上安全鎖,裡面是可以打開的,被告沒有拒絕跟伊等回偵查隊,下車後走到偵查隊也沒有拒絕的動作,本件通知書送達證書上簽名,就是被告拿走通知書,然後在上面簽名,該通知書應該是回偵查隊才給被告,送達證書是回偵查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第69頁背面),證人張啟章、林志峰、柯建廷就本案係偵辦巫賢偉販賣毒品案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而通知被告說明、當日到現場為柯建廷、劉炎凱、到場時有持通知書、被告受通知後配合回警局、員警並未施用強制力等情,所述大致能相互佐證,所言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員警莫名其妙抓其回警局,其在議員服務處沒有看到通知書云云,並非可採。

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當時伊確實在忙,伊有跟他說伊忙完再過去,員警雖然沒有硬押伊回去,但也是用另一種形式押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其所述,員警並未強押其回警局,益見其辯稱係員警無由抓其回警局等情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㈡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初篩過程被告均在場。

被告又辯稱:本案員警沒有問伊願不願意就強制驗尿,伊當時沒有犯罪事實,伊不知道員警有沒有作弊,伊有看到員警滴藥水就說伊有施用云云。

然查,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檢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可能是到伊朋友處,吸了毒品的二手煙,因為那段時間伊常常過去,伊知道伊朋友有抽摻有毒品煙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究因員警滴入藥水、不知原因,抑或係吸了朋友摻有毒品的二手煙,所述前後不一,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可採。

再者,據證人張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給被告採尿的杯子是空的,有給被告檢視,伊等也會把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依檢驗公司報告,伊等都會經過對方同意才採尿,當初一定會跟他說案件的過程,經過他同意,做初篩,再把尿液送鑑驗,採集尿液到初篩過程,被告都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依證人所述,本案採尿業經被告同意,且採集尿液到初篩過程被告均在場,益見被告所述並非屬實。

㈢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一般人倘若認其為警帶同到案、驗尿過程有違法情形,當於偵查之初即為此等有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採集之尿液為伊本人親自排放,尿瓶是伊本人親自清洗封蓋捺印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太久,伊忘記是什麼時間、地點施用了,對於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4頁),對於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無意見,核與一般認查獲、採尿過程違法之人所為陳述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係經員警持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篩檢過程被告亦均在場,被告辯稱沒有看到通知書、員警違法抓其回警局、對其強制採尿、員警在尿液加入其他藥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本件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到伊朋友處,吸了毒品的二手煙,因為那段時間伊常常過去,伊知道伊朋友有抽摻有毒品煙的習慣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頁、第18-19 頁),故被告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到伊朋友處,吸了毒品的二手煙,因為那段時間伊常常過去,伊知道伊朋友有抽摻有毒品煙的習慣云云。

然查,其於警詢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3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然後將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在車內施打海洛因云云(見毒偵字卷第6 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太久,伊忘記是什麼時間、地點施用了,對於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4頁);

再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伊不知道員警有沒有作弊,伊有看到員警滴藥水就說伊有施用,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為何有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核,倘被告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當於警詢時即供稱此等對己有利之情節,然其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採尿結果沒有意見,核與一般未施用毒品之人之辯解不同,是其嗣後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已難認可採。

況其就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吸到朋友摻有毒品之二手煙,抑或員警滴入藥水所述亦前後不一,其所辯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

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

據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巫婆」即巫賢偉之男子購買,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覆:「本案係偵辦巫賢偉涉嫌販賣毒品案,調閱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查得與電話門號 0000000000(申租人張福增)有密集之通聯,遂通知張嫌到案,... 。」

,有該局104 年5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巫賢偉前,業已知悉巫賢偉涉犯毒品案件而可能提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故縱被告所指為真,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據此,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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