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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於91年8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劉信標上揭居所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研磨器1 組及白包粉末結晶體21包,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信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賴安居,嗣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詢問被告及賴安居後,業已將賴安居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本案確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研磨器1 組及粉末晶體21包,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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