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5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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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上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上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上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7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0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1日16時25分許,因駕駛上揭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及山鶯路口,為警勸導並盤查之,俟警經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物品,當場於副駕駛座椅下方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 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石上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伊僅有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下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削尖吸管1 支,嗣經其同意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行採尿檢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 頁、14~18頁),而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驗、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2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533ng /mL),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43頁)。

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基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會自尿液中排出,故目前實務上均以尿液檢驗作為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7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有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確有相當期間未再施用毒品之情事,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扣得削尖吸管1 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該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按,是該扣案之削尖吸管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削尖吸管難以剝離殆盡,雖屬違禁物無疑。

惟核以被告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要難僅因該削尖吸管係於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所扣得,即遽認為被告所有,復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他人點好菸拿給伊,伊才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則該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雖屬違禁物,然既與本案犯行並無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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