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07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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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賴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潘」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20號公有停車格,由賴勇良下車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周雅雯所有而由李友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賴勇良駕駛本案車輛,小潘則駕駛上開賴勇良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尾隨於後一同離去。

嗣經李友文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 段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賴勇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2 年12月27日與「小潘」一起在大江購物中心做拆除裝潢的工作,工作結束後其與「小潘」一起去吃東西,然後去網咖,「小潘」詢問其可否載「小潘」至大湳,「小潘」說車子停在該處,其便開車載「小潘」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格,其看到「小潘」下車後將本案車輛開走,其以為「小潘」是開自己的車輛云云。

經查:㈠證人李友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20號公有停車格,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失竊,本案車輛車主是其女朋友周雅雯,平日都是其在使用,其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面,休旅車熄火後,約經過13分鐘,本案車輛就被啟動,本案車輛駛至休旅車旁,休旅車就發動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5、17頁)。

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20號公有停車格旁,停放於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本案車輛經發動駛離,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即尾隨本案車輛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是其竊取的,102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是其與「小潘」一起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其下車以自備鑰匙嘗試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發現可以打開,就以該自備鑰匙發動本案車輛行竊,其再請「小潘」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開回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的住處停放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衡情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53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18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與「小潘」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2 年12月27日與「小潘」吃完東西,其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小潘」,「小潘」接到電話說要去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20號公有停車格幫朋友牽車,其便載「小潘」過去,「小潘」拿1串鑰匙下車,開車門的時間很久,其便開車到「小潘」旁邊,詢問「小潘」是否需要幫忙,「小潘」揮手說沒有,其便在旁邊停著,「小潘」上車之後就發車,其跟在「小潘」後面,然後其便回家云云(見偵字卷第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小潘」去其住處找其,「小潘」說有急事,其詢問「小潘」有什麼事情,「小潘」說要其帶「小潘」去牽車,其便開車送「小潘」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第20號公有停車格,「小潘」下車後就直接打開本案車輛的車門,其詢問「小潘」是否需要幫忙,「小潘」說不用,其便直接開車回家,其並未看見「小潘」開本案車輛離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12月26日與「小潘」一起在大江購物中心的地下室做拆除裝潢的工作,工作結束時約晚上9 時許,其與「小潘」一起去吃東西,然後去網咖玩一下,102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小潘」詢問其可否載「小潘」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車子停在該處,其便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其坐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看著「小潘」拿出1 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駛離,其才離開並回家,其以為「小潘」是開自己的車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正反面),是被告就102 年12月27日是「小潘」主動至其住處要求其搭載「小潘」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或是其與「小潘」一起工作結束後,「小潘」要求其搭載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其搭載「小潘」至上開地點之目的究竟是「小潘」為了牽友人的車輛或是開自己的車輛、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小潘」發動本案車輛之過程、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之時間等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為真。

又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02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駛至本案案發地點,停放於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於經過13分鐘後之同日凌晨3 時3 分,本案車輛經發動駛離,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亦尾隨本案車輛一同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而倘被告僅是搭載「小潘」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牽「小潘」友人或自己的車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當無於本案案發地點停留13分鐘後,方與本案車輛相偕離去之必要,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不符,是被告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供稱有竊取本案車輛是因為員警對其說要給一個交代,員警說反正一定會判刑,還要保安處分,其聽了會害怕,便與員警商討該如何製作筆錄,並依照員警所討論出來的劇情去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76頁反面至77頁)。

惟查,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本案案發時停放在本案車輛旁邊,其認為被告可能涉案,其與另名員警郭致呈便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被告,其於製作筆錄前有跟被告瞭解一下案情,其將監視錄影器畫面拿給被告看,詢問被告是否有偷本案車輛,被告承認有至本案案發地點,但被告說偷車的時間太久,自己偷車的功夫沒有那麼差,然被告也沒有辦法交代偷竊本案車輛之人究竟是誰,被告就說要承認,之後再與法官、檢察官討價還價,然後其就製作正式的筆錄,製作筆錄時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製作,其並未教導被告要怎麼講,也未要求被告依照其與郭致呈所討論之劇情製作筆錄,且其也不太懂保安處分的程序,不可能對被告說要保安處分這些話,其印象中被告有說隔天要上工缺車才去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觀諸證人李家銘就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所為陳述內容明確,且證人李家銘僅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李家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本案車輛係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 段尋獲乙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53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本案車輛開到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上,發現車子沒油,便將車子停在路邊後,招了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3 頁)不符,被告並以此指摘其於警詢之供述是證人李家銘教導其製作而為不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77頁),然查,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教導被告如何講,也未要求被告依照其與郭致呈所討論之竊車情節來製作筆錄,其製作筆錄時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製作,其於製作筆錄時,手邊已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警詢筆錄中提及本案車輛被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這也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 頁)明確,況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已明確記載本案車輛之尋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 段(見偵字卷第18頁),衡情證人李家銘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持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若證人李家銘有要求被告為不實供述之情,其當無刻意教導被告就本案車輛尋獲地點乙節為反於客觀事實之供述,則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證人李家銘教導其製作而不可信云云,要難憑採。

至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車輛棄置之地點所述固與本案車輛實際尋獲之地點不符,然此部分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尚無法排除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能僅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小潘」不知道其去偷車,「小潘」沒有把風,也沒有共同行竊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然查,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02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駛至本案案發地點,停放於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於經過13分鐘後之同日凌晨3 時3 分,本案車輛經發動駛離,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亦尾隨本案車輛一同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而「小潘」既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又於該地一同停留13分鐘之久,就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又若被告僅係單純利用「小潘」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開回被告住處,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當無於案發地點停留,等待被告成功竊取本案車輛後,再尾隨本案車輛一同離去之理,足認「小潘」就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潘」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 、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6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 、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二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共16罪)、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被害人周雅雯領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雅雯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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