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07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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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駿騰
蘇志宗
伍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祐銘
被 告 羅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駿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公司名稱:恆杰、聯絡人:胡嚴文)壹份,均沒收。

曲駿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志宗、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均無罪。

事 實

一、曲駿騰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名「AGUS」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媒介A男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底為止,在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0 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工作,並約定A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曲駿騰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以營利。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DIAN」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下稱D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阿妹」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下稱阿妹),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SUSANTO (印尼籍,下稱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曲駿騰、D女、阿妹等3 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女、阿妹各自向S男收取3,000 元後,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祐銘同意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即外勞宿舍)實施搜索,查獲逃逸外勞S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公司名稱:恆杰、聯絡人:胡嚴文)1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曲駿騰雖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與現在繫屬於本院桃股審理中之案件及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之案件均有重複云云。

惟查,經核被告曲駿騰另案繫屬在本院桃股審理之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查無與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有重複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929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805 、15806 、17269 、18339 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反面),況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核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曲駿騰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媒介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迥然不同,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2頁至第79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0 頁),是本件與另案在本院桃股審理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等案件均非同一案件,本件即應為實體判決,被告曲駿騰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曲駿騰就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

此外,公訴人、被告曲駿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曲駿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曲駿騰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曲駿騰固坦承其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並有媒介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伊確實有介紹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應該只有收到伊所提供之A男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影本,而前開證件正本則係由A男當場提出予胡嚴文,用以核對資料是否本人相符。

伊擔心上開證件會有問題,有與A男簽立切結書,要求A男自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伊也不知道A男為逃逸外勞云云,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辯稱:伊當時雇用RIMA(即同案被告,外號「莉莉」,經本院通緝中)當通譯,而S男就是莉莉的男朋友,S男沒有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靠RIMA吃軟飯,伊確實沒有媒介S男出去工作,亦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云云。

經查:㈠長宏實業社於99年11月1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負責人原為被告曲駿騰,經營外籍勞工之派遣工作,於101 年5 月8 日起改由蘇志宗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被告曲駿騰經營);

被告曲駿騰於101 年10月1 日起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另於102 年1 月1 日起雇用張祐銘、羅文森擔任長宏實業社業務(即負責發薪資、人員管理、開發及催收應收帳款)、RIMA擔任翻譯及管理外勞(即安排前往工地工作),並於102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而張祐銘於同年7 月9 日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17名外籍勞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影本共95張及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1 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曲駿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62號偵查卷宗,下稱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第45頁至第46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813 頁、第81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正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RIM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30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471 頁;

竹偵字第7662號三第726 頁第806 頁至第808 頁),並有長宏實業社地址照片4 張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576 頁至第581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於102 年7 月9 日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查獲外籍勞工16名(不含RIMA),經查詢結果均屬逃逸外勞之事實,此有S男、RIBUT SU GIARTO (中文姓名:蘇吉)、AGUS RIANTO (中文姓名:諺多)、BAMMANG TRI LAKSONO 、BAMMANG IRAEAN(中文姓名:巴姆邦)、DEPIT 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M (中文姓名:蘇強)、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74 頁、第481 頁、第488 頁、第495 頁、第502 頁、第509 頁、第513 頁、第519 頁、第526 頁、第534 頁、第541 頁、第54 9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23 頁、第750頁、第770 頁至第771 頁、第757 頁、第764 頁、第777 頁、第785 頁、第79 2頁、第797 頁),核與卷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3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 份勾稽相符(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555 頁、第557 頁至第5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共95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真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函覆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103 年度保字第5395號編號2 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4張之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經本隊電腦系統查詢除所扣案之居留證DIMAS 護照號碼MM000000顯示印尼籍監護工英文姓名:CARWITAERNAWATI(女性、出生日期:1979 /05/16 )之資料外,其餘均顯示查無資料,顯然上開記扣案中華民國居留證14張均有偽、變造之情形」,勞動部另函覆略以:「勞動部無核發旨揭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紀錄、又所附之工作許可證(即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非本部所核發」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 月9 日移署中中勤雄字第1048057627號書函暨附查驗結果一覽表、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0007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9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被訴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⒈證人即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曲駿騰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派遣工薪資每月2 萬3,000 元,伊將前開薪資交予長宏實業社,均是由被告曲駿騰前來領取,領據上都有被告曲駿騰簽名,伊依據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外籍勞工領取派遣工薪資的發票等資料,相信長宏實業社係提供合法外勞,且外籍勞工於102 年6 月間開始工作,時間約有半年左右等語(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恆杰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以致無法申請外籍勞工,因此有人介紹被告曲駿騰有合法外勞可以仲介至恆杰公司工作。

伊知道被告曲駿騰是在長宏實業社工作。

被告曲駿騰於101 年間在恆杰公司,同時介紹2 名男性外籍勞工,伊只記得其中一位是A男,忘記另外一位外籍勞工的名字,外籍勞工的薪資每月是2 萬3,000 元至2 萬7,000 元,且均是於101 年5 月16日至恆杰公司工作,但伊記得該名伊忘記名字的外籍勞工因不適應恆杰公司,只有工作1 、2 日就離開,被告曲駿騰又於同年7 月24日補上第3 名外號「阿斗」的外籍勞工,A男與「阿斗」2 人在恆杰公司待比較久。

恆杰公司只需要外籍勞工提出工作許可證即可,且被告曲駿騰稱已經為外籍勞工投保,恆杰公司便無再為上開外籍勞工投保。

伊於偵查中有提出居留證、切結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予檢察官,居留證、切結書均是由被告曲駿騰所給予,且被告曲駿騰亦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表示恆杰公司有將外籍勞工的薪資交予被告曲駿騰,由被告曲駿騰幫忙外籍勞工領取薪資。

依被告曲駿騰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的簽收時間可知,外籍勞工在恆杰公司的工作時間應該是101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前2 名外籍勞工到職日期是101年5 月16日,第3 名外籍勞工的到職日期是101 年7 月24日。

伊當時會為恆杰公司雇用被告曲駿騰所仲介的外籍勞工,係因長宏實業社合法,且伊係以恆杰公司名義向長宏實業社雇用外籍勞工,伊不會懷疑被告曲駿騰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經核證人胡嚴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併參以證人胡嚴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姓名「AGUS」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暨切結書影本1 份、姓名「ANTO」居留證暨切結書影本1 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足見證人胡嚴文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堪認被告曲駿騰於101 年5 月16日確實有媒介外籍勞工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並由被告曲駿騰為A男收取薪資2 萬3,000 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證人即被告曲駿騰之女曲書平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張祐銘於何時開始為被告曲駿騰工作,大概是幾個月前開始,做沒有幾個月,張祐銘工作內容是開車載送外籍勞工至客戶工廠工作,並向客戶收取外籍勞工的薪資。

伊雖然與外籍勞工不熟,但上開外籍勞工應該都是逃逸外勞,被告曲駿騰、張祐銘也應該知道上開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只是被告曲駿騰不會對伊講什麼。

伊沒有看過被告曲駿騰製作偽造證件,被告曲駿騰是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姊姊去找別人製作外籍勞工的居留證,目的是要給工廠看以證明是合法外勞。

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5 月初入監執行後,伊只有接到被告曲駿騰的電話才會去幫忙收錢,但伊不會過問長宏實業社的事情,被告曲駿騰交待均由張祐銘、羅文森處理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102 年3 月至5 月間知悉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非法外勞,係因當時有一間工廠被查獲違法雇用外籍勞工,而被告曲駿騰要伊前往製作筆錄,伊才知道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違法的。

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5 月入監執行以前,伊不曉得長宏實業社的外籍勞工是用假名,且被告曲駿騰會告知伊哪些客戶要人,伊只要負責開車載外籍勞工過去即可,被告曲駿騰入監後,客戶所雇用的外籍勞工若是有逃逸情形,而再向長宏實業社要求提供外籍勞工時,伊會直接告訴客戶長宏實業社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

被告曲駿騰入監執行後,長宏實業社也沒有新的客戶,伊也有向舊客戶說明長宏實業社所仲介的外籍勞工是逃逸外勞,舊客戶稱會繼續雇用到找到其他新的員工為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見被告曲駿騰應知悉長宏實業社所提供之外籍勞工,均屬逃逸外勞,昭昭甚明。

⒊再者,伍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曲駿騰有一次來不及開車載送外籍勞工至「大宇紡織」,拜託伊幫忙,伊將外籍勞工送至「大宇紡織」後,「大宇紡織」人事科黃新雅告知伊該名外籍勞工的證件是偽造,伊告訴黃新雅「妳自己打電話跟曲駿騰聯絡」,這件事情約是發生在100 年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且伍美宏嗣後因駕車載送上開外籍勞工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892 、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反面),可佐伍美宏前揭不利被告曲駿騰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足見被告曲駿騰已於100 年底即知悉長宏實業社為客戶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曲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換成蘇志宗,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伊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以伊不能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改由蘇志宗擔任登記負責人,且伊當初與蘇志宗有約定長宏實業社若有任何事情,蘇志宗既然是負責人,就應該出來面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正反面),併參以長宏實業社確實於101 年5 月8 日起改以蘇志宗擔任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曲駿騰媒介外籍勞工A男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底為止在恆杰公司工作時,知悉其所媒介之外籍勞工為逃逸外勞至明。

⒋至被告曲駿騰辯稱:伊有與A男簽立切結書,要求A男自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云云,固以HASAN 、MUSI、NIKO、SULTAM、RIAN、AJI 、ALI 、SUJUKI、DIMAS、DANNY 、SELI、WENTI 、ELISAH等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及切結書為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73頁至第100 頁),顯係主張其不知A男為逃逸外勞之事實,並無媒介A男非法為恆杰公司工作乙情。

惟查,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是A男自己提供假證件,並持假證件向胡嚴文行使,伊只有交付假證件影本,伊將A男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胡嚴文時,猜得出來大概會有問題,所以為了防堵這種事情發生,遂與外籍勞工簽立切結書,要求外籍勞工自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真偽之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依其上開供述,顯已預見A男可能為逃逸外勞,故以與A男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企圖脫免就業服務法之刑責,是被告曲駿騰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就前揭事實欄一㈡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證人S男於警詢證稱:移民署中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查扣到如附表一所示居留證影本1 張,經核對後發現是偽造居留證,且伊確實是該張證件照片上之人。

仲介業者讓外籍勞工居住的地點有2 處,一處是在山上(不知詳細地址為何),另一處是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

伊認識被告曲駿騰,被告曲駿騰就是伊所謂的仲介業者。

伊當時在被告曲駿騰旗下工作時,先住在山上等待派工,有一位印尼籍女性D女負責在該處管理及擔任翻譯,D女用手機拍攝伊的大頭照,然後再由另外一位印尼籍女性也是負責在該處管理及擔任通譯,告知伊要製作假的居留證,費用是5,000 元,但伊身上只有3,000 元,餘款就從薪資扣款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40 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曲駿騰是伊的仲介業者。

伊當時經由朋友介紹給被告曲駿騰的翻譯阿妹,伊與阿妹聯繫後,阿妹要伊搭火車到楊梅火車站,阿妹請計程車至火車站將伊接往山上的宿舍。

第一次到的時候,D女拍攝伊的照片,向伊要了3,000 元,再由阿妹製作假證件,然而伊要去工作時,阿妹又向伊要了3,000 元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是依S男前揭所證,就其證述有關製作假證件收取費用乙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就被告曲駿騰為外籍勞工仲介業者、D女在山上宿舍拍攝照片,再由阿妹製作假證件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更何況本案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扣案可佐,足見證人S男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⒉證人曲書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曲駿騰製作假證件,被告曲駿騰是請一位姐姐去找別人製作,伊不清楚被告曲駿騰的管道為何。

被告曲駿騰請人偽造外籍勞工居留證的目的,是要給工廠看,證明是合外勞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47 頁),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證述有關於被告曲駿騰部分均屬實在(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54 頁),本院審酌證人曲書平與被告曲駿騰為父女關係,衡情證述內容而較易有迴護被告曲駿騰之詞,惟證人曲書平就被告曲駿騰涉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曲書平前揭所證,應屬可信。

再者,證人阮氏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曲駿騰入監執行之前,伊曾經受被告曲駿騰委託而請人代為製作假證件,被告曲駿騰會指派一位外籍勞工拍攝照片後傳送予伊,偶爾才是由伊直接拍攝照片,伊再將上開照片送去給別人製作假證件。

伊幫忙被告曲駿騰製作假證件,會向幫忙被告曲駿騰管理外籍勞工的ADI 印尼籍女子外籍勞工收取3,000 元,並將其中2,000 元交給製作假證件的人,伊不知道被告曲駿騰有無另外再向外籍勞工收錢。

伊先前曾經幫忙被告曲駿騰為SUNARTO 製作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但該案已經結案,伊確實沒有看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影本,也沒有受被告曲駿騰委託請別人製作上開偽造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併參以其另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與被告曲駿騰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000 元為代價推由阮氏清為SUNARTO 製作偽造證件,阮氏清即於不詳時、地以手機為SUNARTO 拍攝照片,再以2,000 元為代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越南人製作姓名為「CHUCHAT 」之偽造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及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 號)各1 張,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4 年),核與證人阮氏清證述另案為SUNARTO 製作偽造證件乙節相符,足見證人阮氏清前揭所證,確屬可採。

更何況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確實有偽造假證件,但關於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的真偽,大概有80%是由外籍勞工自己提供,伊承認只有製作20%左右的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且伊對於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的部分還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第73頁反面),惟經本院質之如何區分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真偽,被告曲駿騰卻改稱:伊無法區分偽造與不是偽造的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顯見被告曲駿騰亦無法明確區辨其所偽造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之真偽。

綜合以觀,被告曲駿騰為S男仲介業者,D女在長宏實業社某處山上宿舍為S男拍攝照片後,再交由阿妹為其製作假證件,此部分業據證人S男證述明確,併參以證人曲書平證稱被告曲駿騰會委託一位不知姓名的姊姊,找別人幫忙為外籍勞工製作假證件,以向客戶證明為合法外勞之事實,且證人阮氏清亦明確證述曾與被告曲駿騰共同為SUNARTO 偽造姓名為「CHUCHAT」之偽造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及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 號)各1 張,衡情被告曲駿騰亦有可能再為S男製作偽造證件,以向客戶證明S男為合法外勞,況被告曲駿騰亦無法清楚區分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真偽等節,堪認被告曲駿騰與D女、阿妹等3 人,由D女、阿妹各自向S男收取3,000 元後,推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曲駿騰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共14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影本共95張;

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曲駿騰與D女、阿妹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某地,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各3,000 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由阿妹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等節,就S男之居留證(即附表一部分)先後有2 種不同之製作方式。

經查,S男於102 年2 月間第一次到長宏實業社某處山上等候派工時,由D女為其以手機拍照,再由阿妹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業據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40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且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係由D女及阿妹分工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確係由被告曲駿騰、D女及阿妹於102 年2 月間共同為S男偽造製作,是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認係由被告曲駿騰與甲共同偽造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曲駿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曲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曲書平到庭作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其未同意張祐銘使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云云,然依其所述之待證事實,核與前揭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性,故本院認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曲駿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曲駿騰、D女與阿妹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曲駿騰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繼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A)、3 月(編號B),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及⑤編號A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與⑤編號B之罪刑合併執行,已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曲駿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先前媒介麗綺實業社違法雇用外籍勞工,遭本院刑事庭昌股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以伊於103 年7 月22日檢察官開庭時,即向檢察官報告伊要整理資料,若長宏實業社還有違法外勞,伊要自首並請張祐銘提出資料云云。

惟查,卷內尚無被告曲駿騰自首之相關事證,且張祐銘同意移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至長榮實業社租屋處搜索,亦難認與被告曲駿騰有何干係,是被告曲駿騰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故被告曲駿騰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曲駿騰前已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一再違反,又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及偽造居留證等,均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曲駿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抽傭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曲駿騰就事實欄一㈡與D女、阿妹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影本1 張,為被告曲駿騰因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曲駿騰欲以之持向客戶工廠行使,以證明其所媒介之外籍勞工為合法外勞,堪認上開證件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員警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扣得之長宏實業客戶派工資料表(公司名稱:恆杰、聯絡人:胡嚴文,影本部分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39 頁)1 份,為被告曲駿騰經營長宏實業社而所有,用以備供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長宏實業其餘客戶派工資料表(影本部分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附表二所示居留證影本共13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共95張,核與被告曲駿騰就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駿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被告曲駿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張祐銘、羅文森(渠等2人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工廠負責人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因認被告曲駿騰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曲駿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曲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102 年7 月9 日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遭查獲之逃逸外勞S男、RIBUT SU GIARTO、AGUS RIANTO 、BAMMANG TRI LAKSONO 、BAMMANG IRAEAN、DEPIT 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 月9日書函1 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張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曲駿騰固坦承其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等犯行,辯稱:S男是RIMA的男朋友,S男是吃軟飯,每天只會賴在RIMA旁邊,根本沒有外出做過事,何來有起訴書所載媒介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等語。

㈤經查:⒈關於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曲駿騰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2 年3 月間有帶S男去工廠工作,但忘記工廠在何處,伊記得S男工作不適任,所以被工廠退回,S男才改去工地工作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第81頁),惟查,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乙節,證人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曲駿騰旗下擔任派遣工期間曾至2 間工廠上班。

其中一間工廠是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親自開車載伊前往工廠工作5 日,工作內容是製作一種塑膠的物品,但伊沒有領到薪水,工廠老闆娘只有發給1,000 元,便要求伊離開工廠,伊不知道該工廠的地址。

另一間工廠則是由張佑銘開車載伊前往工作16日,並由張佑銘發給薪水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41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被告曲駿騰入監(即102 年5 月5 日)後,確實有開車載S男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山坡地上的「正乾」鋼鐵廠工作,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5 、6 月間,工作內容是製作大樓放置消防水管的消防栓鐵箱,伊印象中S男每月薪資是2 萬2,000 元,大概有做1 、2 個月,S男沒有在別處工作過。

伊不曉得S男為何稱伊有帶他去工作16日,因為S男若是在別間工廠工作未滿1 個月就離開,伊是不會再介紹其他的工作。

至於S男稱被告曲駿騰有帶他去工作5 天,伊不曉得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勾稽證人S男、張佑銘前開所證,僅可證明張祐銘確實有駕車搭載S男前往工廠工作之事實,尚無從以證人張祐銘之證述內容,佐證證人S男證述有關於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3 月有駕車搭載其前往工作之事實。

再者,依證人S男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S男僅泛稱被告曲駿騰有帶其外出工作5 日,惟就具體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每月薪資等節均付之闕如,且證人S男證稱其向工作地點老闆娘領取1,000 元一節,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由被告曲駿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乙節互核不符,更何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曲駿騰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S男在伊入監執行之前,根本沒有出去做過事情,每天只有守著RIMA而已,伊不曾媒介S男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反面),再本院審理時供稱:S男與RIMA於102 年3 月間一起至長宏實業社等候派工,伊曾帶S男去工廠面試,但S男沒有通過該工廠的面試,而且S男也不想要在該工廠工作,後來就不做事情,也沒有去工地工作,伊不記得在偵查中有講過S男有去工地工作,可能是當初記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曲駿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曲駿騰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曲駿騰之認定。

⒉關於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向其媒介S男之工廠以行使,涉犯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3,000 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再由「被告曲駿騰持以該偽造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而認被告曲駿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惟查,證人S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係D女以手機為其拍照,再由阿妹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經檢察官以被告曲駿騰是否有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向客戶行使乙節訊問S男,證人S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曲駿騰及張佑銘帶你去工作的時候,是否有拿假證件給雇主看?)不知道。」

、「(問:相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是。

但我沒有使用過這張證件。」

、「(問:究竟曲駿騰和張佑銘帶你去工作的時候,有無拿這張證件給雇主看?)不知道。」

等語,有102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98 頁至第799 頁),足見依證人S男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曲駿騰有公訴意旨所指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向客戶行使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曲駿騰並無公訴意旨指稱其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曲駿騰有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要難認定。

㈥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曲駿騰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曲駿騰涉犯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曲駿騰有此部分犯行。

惟因被告曲駿騰於上開事實欄一㈡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曲駿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吸收關係,且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曲駿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關於被告曲駿騰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曲駿騰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駿騰與真實姓名性別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共計108 張(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曲駿騰與D女、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曲駿騰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持附表三編號77號所示偽造AGUS(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許可證向恆杰公司經理胡巖文而行使。

因認被告曲駿騰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曲駿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曲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S男、RIBUT SU GIARTO 、AGUS RIANTO 、BAMMANG TRI LAKSONO 、BAMMANG IRAEAN、DEPIT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HENI NURHAENI 、SUJA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切結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與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 月9 日書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附表三所示工作許可證95張、長宏實業社客戶派工資料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曲駿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媒介A男至恆杰公司工作,且為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且恆杰公司應該只有收到伊所提供的居留證及工作所可證影本,該證件原本應該是由A男當場直接提出予胡嚴文核對,且該證件應該是A男自己提出的假證件,並持向胡嚴文行使,伊只有交付假證件影本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曲駿騰被訴與甲共同犯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其中附表三編號77為AGUS之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部分:證人BAMMANG IRAE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的介紹前往楊梅製作假證件,當初是由仲介業者的翻譯即RIMA以手機拍照,並向伊收取5,000 元。

假證件製作完畢後,RIAM有給伊看一下,但告知伊不可以拿走,因為假證件是去工作的時候,要提出給雇主看等語(見竹偵字第7662號卷二第490 頁;

竹偵字第7662號卷三第779 頁),固提及RIMA有為BAMMANG IRAEAN製作偽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惟本院稽之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查無與證人BAMMANG IRAEAN所述對應之偽造證件,要難認證人BAMMANG IRAEAN前揭所證與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有何關聯。

再者,公訴意旨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泛稱被告曲駿騰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居留證(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等語,就偽造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具體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且在長宏實業社租屋處等候派工之逃逸外勞,均一致證稱未有人告知可以為渠等拍照製作假證件,業據證人RIBUT SU GIARTO 、AGUS RIANTO 、BAMMANG TRI LAKSONO 、DEPIT 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BT SAJUR KARYANA、HENI NURHAENI 、SUJA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竹偵字第772 號卷三第724 頁、第772 頁、第779 頁至第780 頁、第785 頁、第787 頁、第793 頁),更何況本案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查獲時間為102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亦在被告曲駿騰於102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之後,在無被告曲駿騰媒介至恆杰公司工作之A男到案證述之情形下,要難以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遽認為被告曲駿騰與甲共同偽造。

此外,勞動部104 年1 月22日函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3月9 日書函,至多僅可證明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許可證均屬偽造無訛,尚無法待證被告曲駿騰與甲即有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曲駿騰被訴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向恆杰公司經理胡嚴文而行使部分:被告曲駿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而向胡嚴文行使(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頁),惟查,證人胡嚴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是伊要求被告曲駿騰提供工作許可證,還是由被告曲駿騰主動出示,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曲駿騰有無告知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都在外籍勞工身上,並請外籍勞工當場出示上開證件給予伊過目,更沒有印象有無核對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的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5 頁正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併參以證人胡嚴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1 張(見桃偵字第15942 號卷第142 頁),則依前揭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曲駿騰確實有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胡嚴文行使之事實,尚難以此推知被告曲駿騰知悉上開證件係屬偽造之事實。

更何況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曲駿騰與甲有何共同犯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共13張)、工作許可證(共95張,含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曲駿騰既未與甲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工作許可證,實難認其知悉向胡嚴文行使之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工作許可證影本為偽造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曲駿騰就其被訴與甲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居留證影本13張、工作許可證95張,及持附表三編號77所示AGUS之偽造工作許可證而向胡嚴文行使之有罪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曲駿騰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曲駿騰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與曲駿騰、RIMA、D女、阿妹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為逃避刑事追訴,由被告伍美宏介紹被告蘇志宗自101 年5 月起擔任長宏實業登記負責人,曲駿騰為實際負責人,由RIMA、D女、阿妹擔任翻譯、製作偽造證件,並管理、招攬外國人。

於102 年3月間某日在某地,均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由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各3,000 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由阿妹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再由曲駿騰持以該偽造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由被告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工廠負責人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因認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曲駿騰、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S男、BAMMANG IR AEAN 、DEPIT SETIWAN 、CISWANTO、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KARYANA 、SUJA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被告蘇志宗辯稱:伊當時因父親中風,臥病在床,需要用錢而向被告伍美宏求助,被告伍美宏於101 年農曆年節前介紹伊認識曲駿騰,並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每個月可以當面向曲駿騰領取現金1 萬元人頭車馬費,伊只有到國稅局辦理過負責人變更登記,完全沒有參與長宏實業社經營,況伊也不認識張佑銘、羅文森、RIMA,也不知道S男是誰等語;

被告伍美宏辯稱:伊當時得癌症,暫時住在被告曲駿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臺北新都」住處。

被告蘇志宗因為父親生病癱瘓,於101 年初有到「臺北新都」找伊借錢。

被告蘇志宗因無法取得伊的借款,而且覺得曲駿騰狀況不錯,想要改向曲駿騰借款,伊要被告蘇志宗自己找曲駿騰商談。

曲駿騰事後有告訴伊,他有拿7 萬元給被告蘇志宗,要將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蘇志宗,伊才私底下告知被告蘇志宗,曲駿騰的錢沒有這麼好拿,所以伊並無介紹被告蘇志宗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伊只有陪同被告蘇志宗前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曲駿騰到處說伊是長宏實業社幕後老闆,伊是在曲駿騰即將入監執行前,急著要找曲駿騰,要曲駿騰解釋為何要到處說伊是長宏實業社幕後老闆,才由長輩陪同下找到被告張佑銘,但伊不認識被告羅文森、RIMA、S男等語;

被告張祐銘辯稱:伊於102 年1 月2日起受雇於長宏實業社,負責開車載外籍勞工前往工廠並向工廠收取薪資,伊認識RIMA、D女與阿妹。

伊確實有開車載S男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山坡地上的「正乾」鋼鐵廠工作,但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5 、6 月間,但起訴書記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並未敘明工廠名稱及地址,伊無從確認到底是否有向該工廠收取外籍勞工的薪資,伊否認有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等語;

被告羅文森辯稱:伊於102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長宏實業社,擔任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的工作,D女會從旁幫忙翻譯,但伊不認識S男,不曉得S男有無去工廠工作,也沒有製作附表一所示偽造居留證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其等被訴與曲駿騰、D女及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被告蘇志宗、伍美宏部分:證人曲駿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長宏實業社是在99年10月、11月申請登記,直到101 年5 月間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蘇志宗,但伊是實際業務執行者,直到102 年5月5 日入監執行前均是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伊之所以會將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換成被告蘇志宗,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所以伊不能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且被告蘇志宗也要賺錢、分紅,就換成被告蘇志宗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但被告蘇志宗不用做事情,只要當登記負責人即可,其餘事情均交由伊處理。

而被告蘇志宗會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係經由被告伍美宏介紹,被告伍美宏是被告蘇志宗的朋友,被告伍美宏稱被告蘇志宗願意賺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的錢,詢問伊是否要與被告蘇志宗商談,伊回答被告伍美宏可以,被告伍美宏便找被告蘇志宗與伊共3 個人一起談這件事情,有談論到如何分紅、業務如何負責,直至長宏實業社於101 年10月、11月間發生問題,有太多案子被抓,陸續有70、80位外籍勞工被抓,伊要被告伍美宏找被告蘇志宗出來面對,因為當初講好長宏實業社若有問題,被告蘇志宗為登記負責人就應該出來負責,結果被告伍美宏、蘇志宗一開始是推託不出面,後來就搞失蹤找不到人,也不接伊打的電話,伊為了收拾爛攤子,只好找被告張祐銘、羅文森出來幫忙。

被告伍美宏、蘇志宗在101 年10、11月之後,沒有繼續在長宏實業社繼續分紅,因為渠等回來就要面對司法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有關上開長宏實業社之業務分配及利潤分紅,證人曲駿騰之證述固與被告蘇志宗、伍美宏間之供述間尚有歧異,惟證人曲駿騰就被告蘇志宗、伍美宏於101 年10月、11月間與其失去聯繫乙節,係有利於被告蘇志宗、伍美宏,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虞,足見被告蘇志宗、伍美宏於101 年10月、11月以後,已與曲駿騰斷絕聯絡而未參與長宏實業社之經營,尚難認被告蘇志宗、伍美宏會知悉曲駿騰、D女與阿妹於102 年2 月間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更遑論被告曲駿騰未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以行使,如前所述,是本院無從為被告蘇志宗、伍美宏與曲駿騰、D女、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認定。

⒉被告張祐銘、羅文森部分:被告張祐銘、羅文森均否認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乙事,核與曲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渠等2 人對於偽造證件之事均不知情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張祐銘、羅文森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證人S男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不知道曲駿騰與被告張祐銘有無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以行使,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證述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乙節,亦全然未提及被告張祐銘、羅文森等2 人有何分工製作假證件之情節,更何況被告曲駿騰未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居留證以行使,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為被告張祐銘、羅文森有何與曲駿騰、D女、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認定。

㈡關於其等被訴與曲駿騰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與曲駿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被告曲駿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云云,惟經本院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有仲介S男至某處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張祐銘、羅文森如何事後向該工廠收取S男薪資,及被告蘇志宗、伍美宏於101 年10月、11月間已與長宏實業社脫離而可與曲駿騰共犯上情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蘇志宗、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物
┌──────────┬─────────────┬──┐
│   偽造之特種文書   │      內  容  簡  述      │數量│
├──────────┼─────────────┼──┤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號    │1 張│
│                    │姓名:HASAN               │    │
│                    │出生日期:1987/7/14       │    │
│                    │國籍:印尼                │    │
└──────────┴─────────────┴──┘
附表二:中華民國居留證
┌──┬────┬─────┬──┬────┬─────┐
│編號│ 姓  名 │ 居留證號 │編號│ 姓  名 │ 居留證號 │
├──┼────┼─────┼──┼────┼─────┤
│ 1  │ALANG   │KC00000000│ 8  │ALI     │HC00000000│
├──┼────┼─────┼──┼────┼─────┤
│ 2  │DIMAS   │NC00000000│ 9  │WENTI   │HD00000000│
├──┼────┼─────┼──┼────┼─────┤
│ 3  │DANNY   │JC00000000│ 10 │MUSI    │NC00000000│
├──┼────┼─────┼──┼────┼─────┤
│ 4  │SELI    │FD00000000│ 11 │NIKO    │FC00000000│
├──┼────┼─────┼──┼────┼─────┤
│ 5  │RIAN    │HC00000000│ 12 │SULTAM  │UC00000000│
├──┼────┼─────┼──┼────┼─────┤
│ 6  │AJI     │HC00000000│ 13 │ELISA   │FD00000000│
├──┼────┼─────┼──┼────┼─────┤
│ 7  │SUJUKI  │PC00000000│    │        │          │
└──┴────┴─────┴──┴────┴─────┘
附表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編│  姓    名  │編│  姓    名  │編│  姓    名  │
│號│  許可證號  │號│  許可證號  │號│  許可證號  │
├─┼──────┼─┼──────┼─┼──────┤
│1 │THITKRATHOK │33│AMAN        │65│NANO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 │ACHONG      │34│YUKI        │66│ELLA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3 │ARIDEDOWER  │35│LILI        │67│AYONG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4 │ULA         │36│ANDRI       │68│PUJI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5 │SUSANTI     │37│MILA        │69│ANO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6 │AYANG       │38│IRMA        │70│LALA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7 │LILI        │39│ANLA        │71│SUBUR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8 │ALAN        │40│ANDI        │72│ADI         │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9 │ABENG       │41│HEN DRIKS   │73│PANJUL      │
│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0│LIA         │42│ADAM        │74│BENY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1│DANI        │43│IAN         │75│GHENDYZ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12│AWAN        │44│ARIH        │76│ARIP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3│MANDON      │45│HENDRA      │77│AGUS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4│WANDI       │46│ACUN        │78│RIAN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5│DIAN        │47│AMEL        │79│ANA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6│ANO         │48│ANGEL       │80│AMLIA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7│AFEI        │49│AGUS        │81│RIAN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18│ASIH        │50│TIA         │82│MONTRI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19│LIA         │51│ALONG       │83│NENENG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20│ENI         │52│IWAN        │84│SARIKON ANEK│
│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0 │
├─┼──────┼─┼──────┼─┼──────┤
│21│ANTO        │53│ARYO        │85│PUPUT       │
│  │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2│AWAN        │54│ITO         │86│MONICA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3│NITA        │55│RANTA       │87│RIRIN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4│ARI         │56│ATIN        │88│ALUN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5│ALA         │57│NANA        │89│ROCY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
│26│ROY         │58│SAIFUL      │90│LISA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7│APIN        │59│ATAY        │91│RIZKY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8│TOMIY       │60│ANO         │92│YAYA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29│BAGAS       │61│ICA         │93│RIAN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30│WAHYU       │62│IRMA        │94│HERI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     │
├─┼──────┼─┼──────┼─┼──────┤
│31│NONA        │63│ALI         │95│JANI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32│PUTAN       │64│AHMAD       │  │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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