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33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英敏明知自己與其所經營之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均已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且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000000000 號支存帳號,早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即因其所開立多筆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跳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 月上旬某日,向陳紹銘調借款項新台幣(下同)80萬元時,隱瞞上情,並於陳紹銘表示需開立到期日為還款日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時,為取信於陳紹銘,遂開立受款人為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4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與陳紹銘,佯為其所借款項之擔保及還款支票,致陳紹銘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游英敏嗣後會遵期還款,且有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乃於同年2 月14日先行匯款24萬2100元至游英敏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再於同月下旬取得上揭支票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30萬、25萬元現金予游英敏,詎屆還款日,游英敏卻未遵期還款,而上揭支票經提示,亦因上開支存帳戶早已被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陳紹銘始知遭詐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游英敏(下稱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紹銘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紹銘之指訴、並有被告開立受款人為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4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見104 年度他字第74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退票理由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以為佐證,而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000000000 號支存帳號,於102 年11月15日,即因所開立多筆支票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跳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一內壢字第00021 號函附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在卷可稽,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系爭支票當做擔保,後來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客戶倒帳,公司周轉不靈,伊才去跟告訴人借款,伊之前跟告訴人間有借貸往來已一段時間,伊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借款均有返還,此次借款未還,純係因伊與伊弟所經營之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遭客戶倒帳,以致被拖累週轉不靈始跳票,伊開立系爭支票只是額外的擔保,伊有資金需求會拿其他客票來換票面等額現金,且伊開票之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伊並無施以詐術及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則本案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時,該支票是否有退票紀錄或發生拒絕往來情事等情,即為判斷本案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關鍵。

㈡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開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調資金80萬元,先由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先行匯款24萬21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之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30萬、25萬元現金予被告。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跳票而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以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 頁、第15頁),而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000000000 號支存帳號,於102 年11月15日,已因所開立多筆支票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跳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一內壢字第00021 號函附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固然後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業如前述所載,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而觀之告訴人證稱:被告係經由朋友羅必煥介紹認識,羅說被告是醬油經銷商進貨需要錢而跟我小額調現,每次都是10幾萬不等,前面5 、6 次都有還款,我從那時開始借他錢,是基於朋友關係,之前借款都算他每月二分利,這次借款除了二分利以外,他還答應我說貨賣掉有利潤會多給我;

當時開給我的系爭支票是當作擔保用的,他有資金需求都會拿其他的客票跟我換票面金額的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104 調偵字88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35頁),是告訴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知悉被告從事醬油經銷工作狀況,在借貸時除了被告之擔保票外,尚有其他等額的客票,且有收取高額的利息,在有相當之債權擔保,經評估後始允諾借款給被告之情,應堪認定。

復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且告訴人本身係從事當舖工作業務,又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則對於被告資力狀況、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應有相當認知與了解,方會多次借款予被告,且之前10幾萬小額借貸均有返還之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借款予被告,且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係在自行評估被告財力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為借款行為,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

㈣至於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時,該支票是否有退票紀錄或發生拒絕往來情事乙情,告訴人對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間之證述,先後分別有「103 年3 月時」、「103 年2 、3月間」、「103 年2 月20日」、「103 年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之處,則對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是否即為告訴所述之上開時間,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不敢確定,系爭支票是當作擔保用的,他有資金需求都會拿其他的客票來換票面金額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背面)。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問:既然你就借錢的細節記憶不清,為何你可以在偵查中明白表示系爭面額80萬元支票,被告是在103 年2 月20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交給你?)支票的紅單跟匯款單可以聯想開票日期,但正確開票時間我真的記不得。

(問:依照被告辯解,他稱是在102 年6 、7 月開票給你,與你在偵查中所稱是在103 年2 月20日,並不相同,且你今日亦稱你記不得開票日期,則被告所辯開票是在102 年6 、7月間,有何意見?)正確的日期我現在也不敢說。

(問:依照被告的辯解,本件系爭支票僅為保證票,被告稱其有開其他的客票予你,而在前與你的借貸情況亦是如此,且客票均有實際兌現,只是本件之支票擔保金額無法清償,僅為借貸關係,其沒有詐欺犯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背面)。

是告訴人偵訊時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揭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證稱已因時間太久致不記得被告正確開票之時間,其於偵查之證述係依據支票的紅單跟匯款單來聯想開票日期,系爭支票是當作擔保用的,被告有資金需求會拿其他的客票來換票面金額的現金等情,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開票交付之時點,係在102 年6、7 月間,且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等情,核屬可信。

㈤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向其借款80萬元,且係其先匯款給被告24萬2100元後,才取得被告所開簽發的面額80萬元支票,之後又再分別交付現金30萬、25萬予被告等情(見調偵卷第12至1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就欠我80萬元整,我有給被告80萬這麼多,方式就是一次匯款35萬元,兩次交付現金共45萬,他只有跟我借這麼多錢,被告給我這張80萬元支票應該是在103 年左右,他在給我這張80萬元支票之前,他就有跟我借錢,他有拿客票給我,我匯款35萬元給他的時間是103 年2 月14日,過1 、2 個禮拜之後再給被告現金45萬元,分兩次給,前面我記錯了,我應該是先後匯款24萬多及6 萬多,我也不太記得了,我是用我上海商銀的帳戶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復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是陸續跟我借,但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金額達到80萬元,被告才開一張80萬元支票給我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告訴人究竟係先匯款24萬餘元始取得系爭支票,或係借款金額累積達80萬元後才取得系爭支票,抑或係如前證述系爭支票是先開立當作擔保,被告有資金需求會拿其他的客票來換票面金額的現金等情,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究竟何者為是,顯非無疑。

又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後,其如何匯款、給付現金款項、給付之數額,及何時知悉被告遭退票等情,其前後證述亦明顯歧異(見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47頁),是告訴人之記憶明顯有誤,其證述尚難信實。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時間,係在103 年2 、3 月間,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因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雖後來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無法兌現,仍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而有詐欺之情,究難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復據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被告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情形,得悉告訴人除於103 年2 月14日有匯款242,100 元至被告此帳戶外,並有於103 年3 月10日匯款45萬元、103 年3 月31日匯款22萬5000元、103 年4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對此匯款紀錄,告訴人雖稱:在80萬借款之後沒有其他借貸之情形,不記得這是什麼款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背面),告訴人雖否認或不記得後來匯款給被告上開金額之情形,然此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前揭系爭支票外,之後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形存在。

且從上開書證資料可確認告訴人與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後尚有多次資金借貸往來之紀錄,倘告訴人已遭受被告本件之詐騙,又豈會一再匯款他筆金錢予被告?又佐之以被告嗣後對於系爭支票雖未依約清償債務,然其已於104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104 年9 月22日當庭給付12萬元,其餘68萬元自104 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每期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

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每個月都有還我1 萬5000元,到現在都還有還,一共還了40萬500 元;

本件支票金額8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79萬2100元,與借款差額7900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返還借款。

綜上,衡之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且在借款80萬元予被告時,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借貸,並要求被告提供相對之擔保等情,可認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且有收取利息等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且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又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更明確表示:對被告之辯解「沒有意見」,「我現在不會認為被告詐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至背面),可認被告上揭無詐欺犯意,對系爭支票交付時尚未退票及拒絕往來之辯解,核屬可信。

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糾紛,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即係施以詐術而得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㈦另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對涉嫌詐欺是否認罪時,回答「是」云云(見調偵卷第9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仍一再表明無詐欺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13頁),且被告亦陳明:之前檢察官有提醒伊,即使伊是退票,伊也應該主動告知陳紹銘,處理後續還錢事宜,伊後續沒有主動跟陳紹銘聯繫這樣子也涉犯詐欺,但伊知道伊事後沒有主動聯絡是疏失,伊認為伊開票給他時還沒有拒往,檢察官說伊這樣也是涉犯詐欺,但伊沒有認罪,伊偵訊時回答「是」指的是伊被拒往後沒有主動聯絡陳紹銘是詐欺,而非伊開票時就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可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並非有自白犯罪之意。

又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自陳「本件退票之支票就是在2 月中旬開的」云云(見調偵卷第13頁),惟並未陳明是何年2 月中旬,對於此時間仍不明確,且依該日筆錄,被告亦接續回答「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印象中我開那張票時我還沒有被拒往,銀行還可以讓我退補」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確證述係102 年的夏天,大概是6 月、7 月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於偵訊供述或有不甚明確之處,然已於本院時已為明確之說明,是本件被告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點,自仍應以經被告詳細回憶後在本院陳述之時間為準,亦即為102 年6 、7 月間,始為正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告訴人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事實,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被告已因退票遭拒絕往來而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之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情,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系爭支票事後未能如期兌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