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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珠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勝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德育路60號黃承光之住處,向黃承光稱有積欠「黃老闆」酒店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要求黃承光還款,又稱其討債不需要單據,但可以打折,並要求黃承光給付6 萬元及簽借據,黃承光因並未積欠上開金錢而拒絕給付,劉勝珠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承光恫稱:其幫別人收債沒有要不到的錢,如果不給錢,會被打斷手腳,且要將黃承光押走等語,致黃承光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6 萬元,然黃承光因身上僅有3,000 元現金,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帶領劉勝珠前往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號友人吳家坤之住處兼鐵工廠,向吳家坤借款2,000 元後,併同身上之3,000 元,將合計5,000 元之現金交予劉勝珠,黃承光並簽立內容為將再分別返還2 萬元、3 萬5,000 元之借據交予劉勝珠收執。
劉勝珠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吳家坤恫稱:要當黃承光的保證人,如果黃承光不還錢,就要吳家坤負責,若無法向吳家坤要到錢,就要讓吳家坤之鐵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迫使吳家坤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並留下電話號碼。
黃承光再分別於102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102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正路163 巷7 號肯德基速食店旁巷口,依前揭借據所載分別交付2 萬元、3 萬5,000 元予劉勝珠。
嗣黃承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光、吳家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勝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承光有欠「黃老闆」錢,其去要錢是正當的,其並未恐嚇黃承光,也未要求吳家坤擔任保證人,其總共僅有向黃承光拿3 萬元云云,經查:㈠證人黃承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有1 名綽號「小朱」之男子即被告到其住處找其,對其說有欠酒店12萬元,要來收錢,並說被告來收錢不需要帳單,被告處理這個問題可以打折優待,其說其並未欠錢,被告一直說其有欠錢,又對其說被告收錢沒有收不到的,如果其不處理這筆12萬元的債務,要將其押走,其會被打斷手腳,其感到很害怕,覺得不給不行,便問被告那要多少錢,被告說6 萬元,並要求其當場給被告幾萬元,當時其身上只有3,000 元,被告叫其去借錢,其便帶被告至證人吳家坤住處,其向證人吳家坤借了2,000 元,連同身上的3,000 元,合計將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本來要求其簽本票,但其和證人吳家坤都沒有本票,被告便叫其簽借據,其因為害怕就在1 張白紙上寫下102 年5 月1 日還2 萬元,102 年5 月5 日還3 萬5,000 元內容之借據給被告,其對被告說其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說其房子這麼大,跑到哪裡被告都找得到,被告還叫證人吳家坤當其保證人,被告對證人吳家坤說如果其不還錢,就會找證人吳家坤,會讓證人吳家坤的鐵工廠開不下去,並叫證人吳家坤將電話號碼寫在前揭借據上,被告拿了借據就離開,其於102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前肯德基旁巷口,將2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2 萬元部分的借據撕下來還給其,其於102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又在上址肯德基旁巷口,將3萬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剩下記載3 萬5,000 元部分的借據還給其,其總共給了被告6 萬元,其並未至酒店消費,也不認識被告,被告來找其收酒店錢其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14頁反面至15、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明確。
㈡證人吳家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證人黃承光帶著被告至其住處找其,並向其借2,000 元,證人黃承光拿了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先詢問其有沒有本票,其說沒有,被告就要證人黃承光寫借據,並說借據上要有保證人,要其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面簽名,其並未答應,被告說如果沒有向被告要到錢就要向其要,如果要不到,要讓其經營的鐵工廠開不下去,其說哪有這種事,被告說誰叫其是證人黃承光的好朋友,被告又說不要到時候錢拿不到,其跟證人黃承光都跑給被告追,並又要求其在借據上面簽名,被告說不簽不行,其害怕被告來找麻煩,其才在借據上面簽名以及留下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8之1 頁、20頁反面、3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明確。
㈢觀諸證人黃承光、吳家坤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至證人黃承光住處,以其幫別人收債沒有要不到的錢,如果不給錢,證人黃承光會被打斷手腳,且要將黃承光押走等言語恫嚇證人黃承光,使證人黃承光因畏懼而同意給付6 萬元,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帶領被告至證人吳家坤住處,向證人吳家坤借款2,000 元後,交付5,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要求證人黃承光簽立借據,又要求證人吳家坤擔任證人黃承光之保證人,並對證人吳家坤稱若證人黃承光不還錢,要向證人吳家坤要錢,如無法向證人吳家坤要得金錢,就要讓證人吳家坤之鐵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迫使證人吳家坤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在借據上面簽名,證人黃承光嗣後即依借據之內容,於102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於102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肯德基旁巷口,分別將2 萬元、3 萬5,000 元交予被告等節,所述情節具體明確,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再參以證人黃承光、吳家坤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黃承光、吳家坤上開之證述,均堪採信。
又證人黃承光交付予被告之借據上記載「5 月5 日還參萬伍仟元」、「黃承光」、「晚上7 點」、「5 月1 日」,並有記載證人黃承光之行動電話、家用電話號碼及證人吳家坤之家用電話號碼,該借據並有遭撕裂之痕跡等情,有借據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承光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寫借據,其是在1 張白紙上面寫的,其在借據上留下其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號碼,被告要求證人吳家坤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留下證人吳家坤之電話號碼。
其於102 年5 月1 日將2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便將記載2 萬元部分之借據撕下來交予其,該部分借據其已經丟棄,其於102 年5 月5 日將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將剩下之借據交予其,該部分借據其本來已經撕毀丟棄,其又從垃圾桶中將借據碎片找出來黏貼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2、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相符,益徵證人黃承光、吳家坤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4頁),則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幫別人收債沒有要不到的錢,如果證人黃承光不給錢,會被打斷手腳,且要將證人黃承光押走等言詞恐嚇證人黃承光,致使證人黃承光同意給付6 萬元,又要求證人吳家坤擔任證人黃承光之保證人,並以若證人黃承光不還錢,要向證人吳家坤要錢,如無法要到錢,要讓證人吳家坤之鐵工廠開不下去等言詞,迫使證人吳家坤心生畏懼而同意擔任保證人,證人黃承光總共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證人黃承光,亦未迫使證人吳家坤擔任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證人吳家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讓其鐵工廠開不下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證人黃承光沒有錢,就要向其要,如果要不到,要讓其經營的鐵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8之1 頁、20頁反面、36頁)、證人黃承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證人吳家坤說,如果其不還錢,就要讓證人吳家坤的鐵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31頁)不符,又衡情證人吳家坤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6 日警詢及102 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5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點為近,則證人吳家坤就被告脅迫其之言詞內容,應以前者之記憶較為清晰,證人吳家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當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應以證人吳家坤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方為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偵訊時先供稱:其與其友人黃亮權一起去找證人黃承光,其對證人黃承光說欠錢就要還,證人黃承光當天有拿5,000 元給黃亮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3頁);
於104 年6 月25日偵訊時供稱:黃亮權叫其去處理一條卡拉OK喝酒沒有還錢,其便去幫黃亮權處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黃承光在「黃老闆」店裡唱歌喝酒不付錢,黃亮權跟其說如果可以的話去幫「黃老闆」處理這個債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承光有欠「黃老闆」錢,其與「黃老闆」聊天時提到此事,其說世上沒有白吃白喝的事情,「黃老闆」就叫其去幫忙向證人黃承光要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核被告就其向證人黃承光索討債務之債權人究竟是黃亮權或是「黃老闆」、究係「黃老闆」或黃亮權要求其去向證人黃承光討債等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則其辯稱其係向證人黃承光催討證人黃承光積欠「黃老闆」之酒店錢云云,尚難遽信之。
又證人黃承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欠酒店錢,被告向其催討債務,其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36頁,偵緝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綦詳,參酌被告向證人黃承光催討金錢時,並未出具任何單據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衡情實與一般人於代人催討債務時,當會出示擁有債權之憑據及委任證明,以證明催討債務之合法依據此一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是代「黃老闆」向被告黃承光催討積欠之酒店錢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僅向證人黃承光拿到3 萬元而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核與證人黃承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4 月30日向證人吳家坤借2,000 元,連同其身上之3,000 元,合計交5,000 元予被告,其於102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交付2 萬元予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再交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其總共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不符,又依據證人黃承光簽立予被告之借據記載「5 月5 日還參萬伍仟元」、「黃承光」、「晚上7 點」、「5 月1 日」,核與證人黃承光上開證述內容有關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金額相符,足認證人黃承光確實係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日、102 年5 月5 日分別交付5,000 元、2 萬元、3 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亮權,惟黃亮權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被告亦無黃亮權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屬不能調查。
另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上址肯德基速食店旁巷口之釣具行老闆宋松男,以證明證人黃承光嗣後僅交付2 萬5,000 元予其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惟宋松男於被告恐嚇證人黃承光並迫使證人吳家坤擔任保證人時,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此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且證人黃承光係於上址肯德基速食店旁巷口之一間釣具行門口將2 萬元、3 萬5,000 元交予被告,是時宋松男正在做生意乙情,亦經證人黃承光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是宋松男於證人黃承光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堪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被告聲請傳喚黃亮權、宋松男,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強制吳家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7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錢財,竟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黃承光以取得金錢,又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脅迫吳家坤,迫使吳家坤同意擔任保證人,造成黃承光、吳家坤心理恐懼,並使黃承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恐嚇取財、強制之手段、所得財物之數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強制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黃承光恐嚇取財之所得為6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承光,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承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 萬元,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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