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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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輝為徐東霖所經營之東霖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員工,從事不動產開發仲介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受黃運來有償委託,仲介出售黃運來所有面積411坪之桃園縣○鎮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755 號土地、755 之1 號土地),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約定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授權吳建輝以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出售前揭土地,並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得收取成交價2 %之服務報酬,且實際賣價差額按照付款比例先進後退交付吳建輝,惟實際上2 人同認黃運來即以2,880 萬元售地並計算佣金報酬,再加上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補償金20萬元,實際售價超過2,990 萬元部分即歸屬吳建輝,如有不足亦應由吳建輝負擔,詎吳建輝明知其為受黃運來委任之人,本應按照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及委任人即黃運來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黃運來處理755 號土地、755 之1 號土地之出售事務,並應將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黃運來,然吳建輝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為下列行為:㈠吳建輝因見前開土地出售事務有利可圖,遂邀約馮輝龍合資,2 人約定以3,906 萬6,000 元、4465萬元分別購買黃運來所有之755 號、755 之1 號土地及黃運成經各共有人授權之同段756 地號土地(與前開755 、755 之1 號土地相連,面積470 坪,下稱756 號土地),並於100 年5 月3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馮輝龍就755 、755 之1 號土地之第一期款390 萬元及756 號土地之第一期款446 萬5,000 元共836 萬5,000 元,僅需出資8 成即669 萬2,000 元(即就755 、755 之1 號土地出資312 萬元,就756 號土地出資357 萬2,000 元),另2 成第一期餘款167 萬3,000 元由吳建輝支付(即就755 、755 之1 號土地出資78萬元,就756 號土地出資89萬3,000 元),且待該3 筆土地出售,可得每坪1 萬元之利潤,2 人再依比例八二分配,然此情事吳建輝並未據實告知委任人黃運來。

隔日即同年月4 日,吳建輝即居間介紹馮輝龍與黃運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運來收到第一期款390 萬元後,提供本案及其他道路用地依第一期款金額1.5 倍設定抵押權,並同意配合山仔頂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於桃園市政府公告頒佈施行後,正式進行買賣款項交付與過戶手續,且同意必要時提早進行正式買賣款項交付與馮輝龍指定登記人之過戶手續,馮輝龍並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完畢後,於100 年5 月12日設定第一期款390 萬元之1.5 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85 萬元及預告登記。

吳建輝又以相同模式操作,由馮輝龍另就756 號土地於100 年5 月4 日與黃運成簽訂4465萬元之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為446 萬5,000 元,馮輝龍並於同年6 月8 日設定756 號土地第一期款之1.5 倍之669 萬7,5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詎吳建輝為能藉由投資購買該地謀利,竟於100 年8 月下旬向明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賴明祿信誓旦旦保證若購買上揭土地再轉手出售,於同年10月底即可獲利400 萬元,而明知賴明祿僅有短期投資之能力與意願,並無實際購買該地給付餘款之意,仍由吳建輝以東霖公司代理人身分受明富公司委託以8,371 萬9,700 元購買上開3 筆土地,而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簽約款為837 萬1,970元,馮輝龍並於100 年8 月23日簽名同意該意願書內容,且分別於8 月26日、30日簽領賴明祿所交付之420 萬元、249萬2,000 元而取回其前開3 筆土地投資本金,餘款167 萬9,970 元悉歸吳建輝,惟吳建輝自始均未將此交易始末據實告知黃運來。

㈢又吳建輝透過徐東霖之介紹,得知簡玉杏有意購買前揭土地,因買價高於馮輝龍與黃運來、黃運成所訂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牟其中利潤,明知賴明祿已自馮輝龍處取得前揭土地交易權利之事實,仍向黃運來、黃運成等宣稱有新的買主要進場,舊的買主馮輝龍部分吳建輝會處理等語,黃運來、黃運成遂於100 年9 月30日,就前揭755 、755 之1 及756 號等3 筆土地,由吳建輝居間黃運來、黃運成及簡玉杏簽立買賣總價8,768 萬5,370 元之契約書,吳建輝並自簡玉杏處收受以陳為國為發票人,以抵押權人馮輝龍為受款人,票面金額876 萬8,500 元之訂金支票1 紙,旋將該票交付不知情之馮輝龍,充作2 人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所獲預定利潤,並依出資比例朋分,故馮輝龍將前開支票兌現876 萬8,500 元,再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即102 萬5,500 元後,由馮輝龍分配8成即619 萬4,400 元,剩餘2 成即154 萬8,600 元及前開之102 萬5,500 元共257 萬4,100 元則於100 年10月3 日交付吳建輝簽領,並塗銷馮輝龍之抵押權,改將抵押權人登記為簡玉杏,惟756 號土地因故未能設定抵押權與簡玉杏。

㈣旋因賴明祿察覺前揭土地無法在短期內出售,簡玉杏亦發覺該土地另有多位買主,2 人均欲解除契約並取回前揭支付之價金,吳建輝為保有其投資獲利,明知與簡玉杏解除契約,必有損黃運來之利益,不但隱瞞其已將簡玉杏所開立之訂金支票實際上充作其與馮輝龍投資利潤後分配之事實,而向黃運來稱簡玉杏因發現一地二賣而要求解約返還價金等語,並為取信於黃運來,於100 年11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交付黃運來,表示將負責至黃運來所簽立買賣契約之應得款項安全收入為止,黃運來遂同意經吳建輝牽線,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簽立同額本票而向張松福借款1,200 萬元,預扣3 月利息108萬元後,將餘款悉數交付吳建輝,吳建輝即將其中之876 萬8,500 元用以返還簡玉杏,餘款215 萬1,500 元則未返還黃運來。

復吳建輝又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黃運來:新買方出資1,200 萬元代墊支付簡玉杏合約解約金,屆時將由新合約買賣價金中扣除絕不影響黃運來權益,且解約情事與代墊解約金如有閃失,所有責任均由吳建輝負起全部責任等語,嗣因黃運來拒絕為張松福設定抵押權,吳建輝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在黃運成住家後方之貨櫃屋內,向黃運來、蔡淑秋恫稱:「你今天不給他設定,明天人家一天到晚叫兄弟來找」、「會出來做民間放款的人都不是一般人」、「對方金主打電話給我今天要找人出來抓人」、「黃運來如果不小心給人家怎麼樣了,我對你們怎麼交代」、「我現在跟大家報告的事情,就是我們現在的生命危在旦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黃運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運來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後吳建輝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主導簡玉杏、黃運來、馮輝龍簽訂協議書解除3 筆土地買賣契約,載明簡玉杏所交付,已由受款人馮輝龍兌現之876 萬8,500 元支票,業經黃運來償還簡玉杏;

另賴明祿要求返還因前述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支付之837 萬元部分,賴明祿、馮輝龍、吳建輝3 方亦同於該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賴明祿與馮輝龍解除該等土地買賣契約,馮輝龍收執簡玉杏交還之756號土地他項權利書狀後,應返還賴明祿600 萬元,且待吳建輝取得755 、755之1 號土地他項權利書狀後,吳建輝須再行給付賴明祿237萬元等內容,而由馮輝龍先行支出600 萬元償還賴明祿部分款項,吳建輝並向馮輝龍表示將另行找人承接上揭土地,馮輝龍始允以400 萬元了結前開600 萬元債權。

嗣因黃運來仍不同意張松福設定抵押權,張松福因而要求返還前揭借款並聲請本票裁定,吳建輝在無力覓得買主履行前揭不影響黃運來權益之際,復隱瞞其前因與賴明祿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嗣賴明祿欲解約取回價金而負有前述對馮輝龍償還400 萬元、對賴明祿償還237 萬元之義務,竟向黃運來稱:為將前開土地轉售,須與馮輝龍解約,而給付馮輝龍637 萬元等語,並於101 年3 月29日再與黃運來簽立土地出售委託授權書,黃運來為能順利出售土地,遂聽從吳建輝所言,於101 年3 月30日,經吳建輝介紹向不知情之吳成賀及羅煥貴借款1,837 萬元,並以其與媳婦蔡淑秋2 人名義,設定抵押權2,205萬元擔保,借得款項之1,200 萬元交還張松福,剩餘之400萬元及237 萬元因黃運來認係與馮輝龍解約需用,故支票受款人本均為馮輝龍,實際上即由吳建輝用以分別償還馮輝龍400 萬元及賴明祿237 萬元之債務,馮輝龍並因此與黃運來簽立切結書而受領前述之400 萬元。

然吳建輝因終未能出售前揭土地,而與黃運來簽立協議書終止委任關係,致黃運來不惟未能取得首揭專任委託授權書之價金,更受有負債1,537 萬元(其中330 萬元係為黃運成代墊,嗣後已經黃運成返還)並設定抵押權予羅煥貴,且歸還前另已付息約48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黃運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黃運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黃運來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吳建輝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受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運來委任仲介755 號、755 之1 號土地之出售事務,嗣與馮輝龍合作投資,將前揭土地陸續出售與賴明祿、簡玉杏等人,又因賴明祿、簡玉杏欲解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價金,而先介紹告訴人黃運來向張松福借款,然因告訴人拒絕為張松福設定抵押權,而向黃運來、蔡淑秋稱:「你今天不給他設定,明天人家一天到晚叫兄弟來找」、「會出來做民間放款的人都不是一般人」、「對方金主打電話給我今天要找人出來抓人」、「黃運來如果不小心給人家怎麼樣了,我對你們怎麼交代」、「我現在跟大家報告的事情,就是我們現在的生命危在旦夕」等語,復因張松福要求告訴人返還1,200 萬元,又介紹黃運來向吳成賀及羅煥貴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背信,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黃運來為上揭755 、755 之1 號土地之所有人,於100 年4 月10日,委託被告以2,880 萬元仲介前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約定若實際賣價超過授權賣價,該差額即依付款比例先進後退歸屬吳建輝所有,被告遂於100 年5 月3 日與馮輝龍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以馮輝龍8 成、被告2 成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755 號、755 之1 、756 號土地,待將來出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營收,並於隔日介紹黃運來、黃運成與馮輝龍就上開土地分別簽署價金3,906 萬6,000 元、446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馮輝龍並於給付第一期款後,於同年5 月12日、6 月8 日分就755 、755 之1 及756 號土地設定585 萬、669 萬7,5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為賺取轉售之利潤,未待馮輝龍給付尾款與黃運來,即居間馮輝龍與賴明祿於100 年8 月23日簽訂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交易價金為8,371 萬9,700 元,簽約款為837 萬1,970 元,其中420 萬元、249 萬2,000 元分別於8 月26日、30日由馮輝龍收受,而餘款167 萬9,970 元悉歸被告,又於100 年9 月30日仲介簡玉杏與黃運來、黃運成簽立價金為8,768萬5,370 元之755 號、755 之1 、756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將自簡玉杏收受876 萬8,500 元之訂金支票交由馮輝龍兌現後,由馮輝龍分配8 成即619 萬4,400 元,剩餘2 成及相關仲介費、代書費共102 萬5,500 元則於100 年10月3日交付被告簽領,並改將755 、755 之1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登記為簡玉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至17頁、第99頁至100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87頁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運來、證人黃運成、馮輝龍、簡玉杏、賴明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反面至56頁、第61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56頁至15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7 頁反面),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0 年5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5日平地資字第1021000156號函暨平南段755 、755-1 地號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書資料、100 年4 月22日土地出售同意書、100 年5 月3日合作備忘錄、100 年8 月23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平南段755/755-1/756 土地買賣付款明細表、100 年9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與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馮輝龍所支付之312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 A0000000號)及357 萬2,000 元現金收據、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付款進度說明及結案說明、100 年5 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14頁、第72頁至111 頁、他字卷二第150 頁至152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69 頁、第170 至178 頁、第212 頁、第214 頁至215頁、第252 至253 頁、第262 頁至26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至14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嗣因賴明祿與簡玉杏欲解約並取回價金,被告為返還2 人款項,乃分於100 年11月29日、12月2 日出具承諾書以取信於黃運來,表示將負責使黃運來收受其出售土地之款項,而使黃運來於100 年11月30日自張松福處借款1,200 萬元,並將其中876 萬8,500 元交與簡玉杏,餘款215 萬1,500元未返還黃運來,然因黃運來拒絕為張松福設定抵押權,被告遂於100 年12月14日在黃運成住家後方之貨櫃屋內,向黃運來與蔡淑秋稱:「你今天不給他設定,明天人家一天到晚叫兄弟來找」、「會出來做民間放款的人都不是一般人」、「對方金主打電話給我今天要找人出來抓人」、「黃運來如果不小心給人家怎麼樣了,我對你們怎麼交代」、「我現在跟大家報告的事情,就是我們現在的生命危在旦夕」等語,又於100 年1 月18日主導簡玉杏、黃運來、馮輝龍簽立協議書解除前揭簡玉杏與黃運來之買賣契約,約定黃運來應償還簡玉杏876 萬8,500 元,並於同日與馮輝龍簽訂協議書解除賴明祿與馮輝龍之買賣契約,約定由馮輝龍返還賴明祿600萬元、被告返還賴明祿237 萬元,被告並允諾將再給付馮輝龍400 萬元,以彌補其給付賴明祿600 萬元之支出,末被告又介紹黃運來於101 年3 月30日向吳成賀及羅煥貴借款1,837 萬元,並由黃運來與蔡淑秋設定抵押權2,205 萬元擔保,借得款項之1,200 萬元交還張松福,剩餘之400 萬元及237萬元即交由被告用以償還馮輝龍400 萬元及賴明祿237 萬元之債務,然因被告終未能如前揭委任契約為黃運來出售土地,遂與黃運來終止委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與證人黃運來、蔡淑秋、馮輝龍、簡玉杏、賴明祿、張松福、吳成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89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58 頁至159 頁、第17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第1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2頁至23頁、第26頁至27頁、第30頁),並有101年1 月18日協議書(明富公司、馮輝龍、被告)、100 年11月29日承諾書、100 年12月2 日承諾書、101 年1 月18日協議書(簡玉杏、黃運來、馮輝龍)、馮輝龍支付與賴明祿之600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4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101 年3 月29日協議書、101 年3 月30日切結書、101 年4 月5 日之承諾書、101 年3 月29日土地出售委託授權書、101 年4 月27日協議書、101 年5 月23日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字卷一卷第21頁至22頁、第29頁至30頁、他字卷二第179 至181 頁、第184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9 頁至190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7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條、5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是受有報酬之委任人,若就其受任之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事務之處理,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即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黃運來委託處理755 、755 之1 號土地出售事務之人,已認定如上,可知被告與黃運來於100 年4 月10日所簽署之「專任委託授權書」,性質為「委任契約」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就其受任之事務即755 、755 之1 號土地之出售相關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應將土地出售之進行狀況據實報告黃運來,復應將因處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黃運來無訛。

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稱:黃運來與馮輝龍簽的合約3906萬6,000 元,黃運來只拿到合約價的一成,另外九成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 16 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755、755 之 1、756號土地出售的價格越高,伊的利潤就越高,也是因此伊才會找馮輝龍合資,賴明祿的部分是徐東霖介紹給伊接洽的,由伊跟馮輝龍回報,馮輝龍簽定同意這個價格,這些事情伊有跟黃運成說,但是伊不知道黃運成有沒有跟黃運來說,後面因為徐東霖又介紹簡玉杏要買,徐東霖就介紹賴明祿卡在中間做交易要賺價差等語(見院易字卷三第 87 頁反面、第88頁),而證人馮輝龍於本院審理時稱:剛開始這土地是伊要自己獨資買賣,伊要付給被告的仲介費要另外算,後來被告說仲介費要投資這個案子,伊後來也是委託被告再去賣這個土地,被告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就賣給下一手,後來伊有將土地賣給賴明祿,也有拿到價金420 萬及249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157 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證人黃運來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馮輝龍訂約時,只有收到1 張312 萬元的票,但被告拿回仲介費87萬6,000 元還是81萬多伊忘了,伊沒有看過馮輝龍與被告簽立之100 年5 月3 日之合作備忘錄及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付款進度說明、結案說明之文件,也從不知道馮輝龍與被告間曾經有私下協議,伊也不曉得賴明祿有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賴明祿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透過徐東霖介紹的,被告告訴伊有一塊土地要8,000 多萬,但是伊只有400 多萬,後來被告希望我幫忙插旗,讓被告不只是仲介,變成股東,可以行使這塊地的買賣權利,讓被告的獲利可以變大,被告跟伊說買主都找到了,也都搞定了,2 個月內伊就可以獲利了結,伊有將837 萬交給被告,後來才知道是馮輝龍收受這837 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是參諸被告與證人馮輝龍、黃運來、賴明祿所述,可知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介紹馮輝龍與黃運來簽訂755號、755 之1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並未據實將其與馮輝龍同為前開土地之買受人等情告知委任人黃運來,且被告受黃運來委任處理土地出售事務,理應協助該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義務之履行,即應確保委任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收受買賣全額之價金,然被告於黃運來收受該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後,未待買受人即馮輝龍給付餘款完畢,復明知賴明祿僅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出資購買前揭土地,仍於未告知委任人黃運來之情況下,於100 年8 月23日介紹馮輝龍及賴明祿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以賺取其投資之利潤,是被告既受黃運來之委任,本應基於黃運來之最佳利益,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前開土地出售事務,然被告為營謀私利,竟隱瞞黃運來而將土地出售與賴明祿,益見被告有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稱:簡玉杏付了800 多萬,因為伊跟馮輝龍是股東關係,是二八分帳,馮輝龍每坪要獲利8,000 元,依每坪要獲利2,000 元,所以伊跟馮輝龍都有從簡玉杏付的800 多萬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簡玉杏簽訂755 、755 之1 、756 號土地所支付之第一期款800 多萬元之支票,伊共領取的錢如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結案說明,伊最後於10月30日有領到257 萬4,100 元現金,等於伊跟馮輝龍就這三筆土地的合作結束了,獲利了結,三筆土地中間找了賴明祿、簡玉杏等人,賣的價金各有不同,中間差價係伊跟馮輝龍賺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8頁反面),而證人馮輝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把土地賣給賴明祿後,伊有再收到876 萬8,500 元即簡玉杏之支票,但是當時伊以為那是賴明祿支付的第二期款,並不知道事實上是被告又將本案三筆土地賣給簡玉杏,被告賣給簡玉杏多少伊不知道,被告只要付給伊619 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 頁、第182 頁反面),證人黃運來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簡玉杏簽約時,沒有收到定金876 萬8,500 元,簡玉杏拿了支票經過伊手後,被告就把支票接走,簡玉杏當時沒有指名要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證人簡玉杏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跟徐東霖給伊的資訊是黃運來的一個親戚須用錢,所以去跟馮輝龍借錢,這張支票如果開地主的名字,錢就有可能被地主拿走,所以抬頭開馮輝龍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5 頁反面),復有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1 張、前揭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付款進度說明、結案說明各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78 頁、第252 、253 頁),是綜合被告與證人黃運來、簡玉杏、馮輝龍之證述以觀,可證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仲介簡玉杏與黃運來之買賣契約時,明知黃運來與馮輝龍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向簡玉杏稱:馮輝龍與黃運來間具有借貸關係,為避免黃運來取走該買賣契約之定金876 萬8,500 元而未將該定金用以返還債權人馮輝龍,簡玉杏應將該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記載為「馮輝龍」云云之不實話語,簡玉杏因此將前揭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載為「馮輝龍」,使馮輝龍得以將該支票兌現,再依被告與馮輝龍之出資比例與被告朋分(即被告收受257 萬4,100 元、馮輝龍收受619 萬4,400 元)乙節,至堪認定,是被告與馮輝龍將前揭土地先出售與賴明祿,再出售與簡玉杏,均係為賺取其中之價差利潤,且其等於過程中,先自賴明祿處收受前揭837 萬1,970 元而回收本金,復自簡玉杏處收受876 萬8,500 元充作2 人投資購買755 、755 之1 及756 號土地之利潤,已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復以被告未將該出售土地之所得即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委任人黃運來,益徵被告此等所為已違反其對黃運來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稱:簡玉杏要求800 多萬要歸還,黃運來還不了款,伊就找張松福簽約,借了1,200 萬元,會借1,200 萬元是因為張松福預扣利息,還有土地設定的費用,而1,200萬元在償還簡玉杏並完成設定後,餘款會再交付給黃運來,因為後來沒有設定,所以張松福餘款就沒有交給黃運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認為黃運來、黃運成等人跟簡玉杏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伊與馮輝龍就三筆土地的合作關係也終結,剩餘就是黃運成、黃運來跟簡玉杏間契約的履行,但就該契約的履行,伊也還是受黃運來的委託要幫忙到整個契約履行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8頁反面),而黃運來於本院審理時稱:借1,200 萬元是為了解簡玉杏部分的約,因為簡玉杏簽約時有拿800 多萬出來,但是簡玉杏付的這800 多萬後來跑去哪裡要問被告,簡玉杏有發現一地二賣要解約,要把800 多萬拿回去,伊要還這800 多萬,另外還要預付張松福的利息,其他剩下的錢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再參以簡玉杏、黃運來及馮輝龍於101 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點記載「甲方(即簡玉杏)交付乙方(即黃運來)發票日100 年9 月30日、發票人陳為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捌千伍佰元整之記名丙方支票乙紙,做為履行上開契約之第一期款項,前開款項業由乙方償還甲方以回復原狀,是甲乙雙方相互間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見他字卷二第179 頁),可知被告將簡玉杏所支付之876 萬8,500 元充作其與馮輝龍之獲利了結後,雖明知其仍應繼續處理所受任之土地出售事務,且解除簡玉杏、黃運來間買賣契約,勢必須返還簡玉杏給付之價金876 萬8,500 元,被告不僅無意將已了結獲利充作簡玉杏解約之用,反主導黃運來向張松福借款1,200 萬元,並將其中876 萬8,500 元返還簡玉杏,餘款215 萬1,500元亦未交付與黃運來,致黃運來因解除與簡玉杏之買賣契約,不惟負有對於張松福之1,200萬元債務,且該餘款215萬1,500 元仍未據被告返還,是被告前開所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黃運來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等情,實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於偵訊時稱:張松福要求黃運來還錢,伊就跟黃運來達成共識,由黃運來將所有權利買回,因為馮輝龍認為土地賣出每坪要有1 萬元的利潤,因此這部分就由黃運來承擔買回,再加上張松福的1,200 萬元,所以黃運來總共向羅煥貴借1800多萬,其中1,200 萬元還給張松福,還有400 萬元馮輝龍拿回去,200 萬元賴明祿拿回去,伊在101 年1 月18日與馮輝龍、賴明祿相約做協議,協議中就由馮輝龍先拿出600萬元給賴明祿,馮輝龍這600 萬的損失就由黃運來跟吳成賀、羅煥貴借1,837 萬元買回權利,所以賴明祿的錢就是馮輝龍先還600 萬元,另外237 萬元就是黃運來跟羅煥貴借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237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18頁、第101 頁),而證人黃運來於偵訊時稱:被告建議伊跟黃運成將跟馮輝龍的契約解掉,才可以自由買賣,所以伊幫黃運成付330 萬讓756 號土地跟馮輝龍解約,另外伊的755、755 之1 號土地又付了錢跟馮輝龍解約,為解除這三筆土地之契約,伊總共付了637 萬元,這637 萬元就是伊跟羅煥貴借了1,837 萬元,其中1,200 萬元還給張松福,另外637萬元是開2 張票,1 張400 萬元、1 張237 萬元的支票,抬頭都寫「馮輝龍」,馮輝龍只收了400 萬元的支票,另外1張237 萬元的支票被告說抬頭寫錯要拿回去改,要改誰的名字被告沒有講,後續237 萬元支票下落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證人馮輝龍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101 年1 月18日那天,表示要伊付600 萬給賴明祿把756 號土地他項權利取回,並承諾伊會將400 萬元返還給伊,不足的237 萬2,000 元由被告補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並有支付支票影本4 張(支票號碼:AA0000000 、KB0000000 號KB0000000 、KB0000000 號)、賴明祿、馮輝龍及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簡玉杏、黃運來及馮輝龍於101 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馮輝龍及黃運來、黃運成於101 年3 月30日簽定之切結書,賴明祿、黃運來及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之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22頁、他字卷二第179 頁至180 頁、第192 頁、第194 頁),惟被告為黃運來處理委任事務,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承諾不損及黃運來之利益,使黃運來向張松福借款 1,200 萬元,已損害黃運來之利益,已如前述,復允諾將覓得新買主填補上開1,200 萬元,必不使黃運來受有損害,嗣黃運來略生疑慮,不欲因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張松福,被告若為黃運來之利益考量,自當積極覓妥新買主以履行其承諾,實不致先思以恐嚇言詞欲令黃運來設定抵押權予張松福,目的未達後,被告除使黃運來認除非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否則將不利於土地之出售外,復再將其僅為圖自己利益,仲介賴明祿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後因賴明祿欲解除該契約而應返還之款項,轉嫁在黃運來向吳成賀、羅煥貴之借款上,被告前開各舉,目的無非皆為謀取自己最大之利潤(或不使已得獲利有所減少),且有損黃運來之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實無足取。

㈤綜觀以上告訴人委任被告出售755 、755 之1 號土地及被告處理該出售事務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之意思乃係以實際售價2,990 萬元出售該土地,而依該委任契約中第六點約定「委託人願配合買方提高買賣價金合約,以便買方辦理銀行土地融資,並按照本約協定將差額按照付款比例先進後退交由受託人」,若受任人即被告得以高於2,99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差價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即基於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邀約馮輝龍出資669 萬2,000 元、被告出資167 萬3,000 元,合資購買土地以轉賣獲取價差,被告除欲從中自告訴人處抽取佣金外,為取回與馮輝龍合資所投入之本金,又捨告訴人之利益為不顧,明知賴明祿僅有投資意願,仍受賴明祿委託,仲介賴明祿與馮輝龍簽定上揭土地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簽約款為837 萬1,970 元,而馮輝龍收取其中之669 萬2000元、被告收取其中167 萬9,970 元,2 人均自此筆交易中收回前揭投資購買土地之本金,然被告均未將以上交易情事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自100 年5 月4 日與馮輝龍簽約後,然被告並未滿足於前揭投資本金167 萬9,970 元之回收,而欲再次轉賣前揭土地以獲利,因簡玉杏之買價遠高於馮輝龍與黃運來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於100 年9 月30日介紹簡玉杏與黃運來以876 萬8,500 元為簽約金訂定買賣契約,並將該876 萬8,500 元充作其與馮輝龍轉賣755 、755 之1、756 號土地之獲利,2 人因此獲利了結,惟黃運來雖於100 年5 月4 日、9 月30日經被告仲介分別與馮輝龍、簡玉杏簽訂買賣契約,除收受該第一筆312 萬元之價金外,均未再收受分文,然已致簡玉杏對賣方誠信產生疑慮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此時被告為防黃運來心生疑惑,先於100 年11月29日出具承諾書,表示「賣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與簽收土地買賣款項立承諾書人吳冠億(即被告)將全程參與,負責至賣方所有應得款項安全收入為止」,以承諾黃運來終將2,990 萬元收受入袋,黃運來因此同意由被告介紹向張松福借款1,200 萬元,嗣被告又於100 年12月2 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因針對黃運來與簡玉杏合約解約情事,承諾事項如下:1.新買方出資新臺幣1200萬元代墊簡玉杏合約解約金屆時將由新合約中買賣價金中扣除,絕不影響黃運來先生之權益。

2.解約情事與代墊解約金如有閃失所有責任均由吳冠億付起全部責任。」

,不僅承諾黃運來其將負責尋找新買家,且黃運來與簡玉杏解約之事並不會影響黃運來以2,900 萬元之價金出售土地,而主導黃運來與簡玉杏解約,並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由黃運來返還簡玉杏前揭本由其與馮輝龍所收受之876 萬8,500 元。

末被告為返還馮輝龍400 萬元及賴明祿237 萬元,又基於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於101 年3 月29日與黃運來簽署協議書,約定「一、黃運來同意吳冠億開立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2 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商業本票1 紙交付黃運來作為向吳成賀、羅煥貴2 人保證借款憑證。

二、吳冠億交付黃運來上述商業本票並完成本協議書簽署後,黃運來同意配合吳冠億與吳成賀、羅煥貴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土地銷售授權書,並按借款契約書及土地銷售授權書內容履行義務。

四、吳冠億在操盤上述土地銷售時在確認平南段755 、755-1 黃運來可取得新臺幣2,612 萬元整(含地上物補貼),756 地主可取得新臺幣2,970萬元整時,方可要求進行分割過戶手續辦理。」

,以保證黃運來其將會再次仲介前開土地之出售,而使黃運來收受2,612 萬元,黃運來始因該協議書之簽訂,再次配合被告而向吳成賀、羅煥貴借款1,837 萬元,並悉數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1,200 萬元返還張松福,又將其中之400 萬元、237萬元用以履行其對於馮輝龍、賴明祿之返還義務,而致生損害於黃運來。

是被告被訴背信犯行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證人黃運來於偵訊時稱:當時因為另一個地主認為有問題,第二天就到地政事務所把那些資料拿回來不給張松福設定,後來就陸續有一些恐嚇的話出來,不給他設定就會來亂,伊當時聽到這些話難免也有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而證人蔡淑秋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張松福沒有設定成功,被告來找黃運來,意思是說張松福那邊沒有設定成功,要找人、小弟來找黃運來。

那時候伊在旁邊伊有聽到,伊當時在旁邊聽到感覺會害怕,感覺要來抓伊的公公張松福找人打電話到伊家,伊的公公因為害怕而躲著,那個禮拜都往觀音方向躲著,白天不敢在家,晚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頁反面)等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恫稱,實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而被告為42歲之成年人,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且參以前開證人蔡淑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甚而因恐懼被告「將找小弟來亂」而不敢於白天待在自己家中,須至晚上才得以安心回家,俱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條業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黃運來委任之人,是就其任務之執行,依法對黃運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黃運來,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黃運來,然被告為賺取土地出售之價差利潤,竟隱瞞黃運來而與馮輝龍合資購買前揭土地,將該土地分別賣與賴明祿、簡玉杏,並將買賣價金悉數朋分花用,又一再向黃運來隱瞞其處理土地出售狀況之重要資訊,致黃運來誤信錯誤資訊而分別向張松福、吳成賀及羅煥貴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致黃運來不惟未能取得首揭專任委託授權書之價金,更受有負債1,537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羅煥貴,且歸還前另已付息約48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揭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背信之目的,而於行為過程中分別為背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受黃運來委任出售土地之人,應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民法有償委任等相關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仲介、銷售本案土地,然被告竟貪圖為一己私利,罔顧委任人黃運來之託付信任,而捨黃運來之最大權益於不顧,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復僅為使告訴人為其所介紹之張松福設定抵押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獲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 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賴明祿交付被告及馮輝龍簽約款837 萬1,970 元後,馮輝龍分於8 月26日、30日簽領賴明祿所交付之420 萬元、249 萬2,000 元,餘款167 萬9,970 元悉歸被告;

另簡玉杏所支付之876 萬8,500 元支票,經兌現後,由馮輝龍分配619 萬4,400 元,餘款257 萬4,100 元則由被告收受;

而黃運來經被告介紹向張松福借款1,200 萬元,預扣3 月利息108 萬元後,經被告將其中之876 萬8,500 元用以返還簡玉杏,餘款215 萬1,500 元則未返還黃運來;

另被告介紹黃運來向吳成賀及羅煥貴借款1,837 萬元,借得款項之1,200 萬元交還張松福,剩餘之637 萬元亦經黃運來交付被告,被告再分別將其中400 萬元、237 萬元分別用以履行馮輝龍、賴明祿之返還義務等情,均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黃運來向張松福借款1,200 萬元,將其中的876 萬8,500 元返還簡玉杏後,該餘款伊就沒有再拿給黃運來了,後來黃運來向羅煥貴借1800多萬元,其中1200萬元還給張松福,還有400 萬元是馮輝龍拿回去,200 萬元是賴明祿拿回去,之前明富公司第2 次約給伊417 萬,伊扣掉伊的部分,給馮輝龍249 萬2,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2 頁、偵字卷第17頁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簡玉杏所支付之876 萬8,500 元中,伊共領取了257 萬4,100 元現金,誠如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結案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8頁反面),並有平鎮市南勢區平南段結案說明1 紙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53 頁),堪認被告因前開背信犯行而受有1,277 萬5,570 元之所得(計算式:167 萬9,970 元+257萬4,100 元+215萬1,500 元+400萬元+237萬=1,277萬5,57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計算式                        │
├──┼────────┼───────────────┤
│1   │167 萬9,970 元  │837 萬1,970 元-420萬元-249萬  │
│    │                │2,000 元=167萬9,970 元        │
├──┼────────┼───────────────┤
│2   │257 萬4,100 元  │876 萬8,500 元-619 萬4,400 元=│
│    │                │257 萬4,100 元                │
├──┼────────┼───────────────┤
│3   │215 萬1,500 元  │1,200 萬元-108萬元-876萬8,500=│
│    │                │215 萬1,500 元                │
├──┼────────┼───────────────┤
│4   │637 萬元        │1,837 萬元-1,200萬元=637萬元  │
│    │                │                              │
├──┴────────┴───────────────┤
│犯罪所得總額:1,277萬5,5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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