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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忠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忠山熟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業務,其明知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富貴段24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且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曾鼎海、謝乾政、楊順生、賴阿妹4 人均已歿,屬於主管機關欲清查之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3 年如無人申報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為圖謀本案土地之利益,遂與本案土地之占用人徐增強(已歿,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30號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謀議,以變更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之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利益,渠等均明知徐增強之祖父徐德坤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祀之設立人及管理人,徐增強及其先人僅以佃租人之身分在其上耕種,且徐增強之長兄徐增賢並未絕嗣,尚留有1 孫徐文榮等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增強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福德祀申報業務,被告遂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福德祀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分別在其上登載徐增強之祖父徐德坤為祭祀公業福德祀設立人及管理人、徐增強之長兄徐增賢已絕嗣、徐增強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唯一派下員等不實事項,並檢附徐增強所提供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田賦代金通知單等文件,於100 年12月5 日持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同),申報變更徐增強為祭祀公業福德祀唯一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而行使之。
不知情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承辦人莊賀鈞收件後,即於100 年12月8 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嗣同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人即徐增強之堂姪孫徐城漢得知後,即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徐增強為免計畫受阻,徐增強即帶同被告至徐城漢住處,由被告向徐城漢佯稱如其撤回異議,便將徐城漢同列為管理人再次送件,致徐城漢信以為真而撤回異議。
嗣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經申報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等程序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並於101 年2 月21日對此案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福德祀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徐增強見變更福德祀管理人之程序已完成,即由徐增強持上開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於101 年2 月24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本案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徐增強並補發權狀而行使,致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變更登記,於101 年4 月2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使徐增強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福德祀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增強即提供上開不實土地登記謄本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本案土地而行使,於102 年8 月27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傅勇豪,價金新臺幣(下同)3,036 萬9,600 元,扣除稅金450 萬2,881 元及銀行信託管理費1 萬5,184 元,由徐增強取得其中368 萬元,餘款皆由被告取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徐增強、莊賀鈞、徐城漢、凌秋妍、徐嘉壎、徐文榮及告發人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於偵訊中之證述、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 年6 月18日平市民字第1010021792號函及所附之福德祀申報相關資料(含沿革、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田賦代金通知單、徵求異議之公告、徐城漢之異議書及撤回異議書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101年2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切結書1 份、102 年9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1 紙、丈單、告發人張華燕所提供之徐增強之族譜各1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徐增強處理祭祀公業福德祀變更管理人一事,且分得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徐增強提供稅單、族譜等資料,再經徐增強之口述由張運才律師製作完成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福德祀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等文件,且徐城漢異議時,其是向徐城漢稱如果徐城漢為派下員,可以再將徐城漢加入,徐城漢因而同意撤回異議,並於撤回異議書蓋章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等4 人為告發人,故該4 人申告另案被告徐增強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是該4 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重行起訴,均非適法,應屬無效,則既徐增強依法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如何與徐增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將被告追加起訴,於法不合;
又祭祀公業經申請人申請後,尚須經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被告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徐增強為福德祀派下員之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福德祀之管理人,而被告斯時身為張運才律師之助理,負責將徐增強交由張運才律師製作之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公告,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再者徐城漢亦表示其非派下員,僅為佃農,撤回異議狀亦經徐城漢與凌秋妍確認,是被告辯稱其向徐城漢、凌秋妍表示徐城漢為佃農並無成為派下員之資格,因而請徐城漢撤回異議,其等亦同意應屬可信,被告分得出售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為徐增強允諾給付被告之報酬,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
㈠ 程序部分:按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23 號、27年上字第2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於101 年4 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增強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對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對徐增強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8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0號偵查卷宗(下稱101 他2560卷)第1 至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偵查卷宗(下稱101 調偵1288卷)第61至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偵續309 卷)第1 至3 頁、第 206至2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縱認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僅為告發人而無權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對徐增強為不起訴處分後,該不起訴處分固因告發人姜瑞英、張華燕、徐維滿、陳宗賢無聲請再議之權而告確定,惟該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因發現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價金大部分均由被告取得等新事實及新證據據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對徐增強提起公訴,並續而對被告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 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 查祭祀公業福德祀之原始管理人為曾鼎海、謝乾政、楊順生、賴阿妹,且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
被告於 100年12月5 日持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福德祀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徐增強,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100 年12月8 日平市民字第1000045952號函檢送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徐城漢於100 年12月23日具狀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聲明異議,嗣於101 年1 月4 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撤回異議,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因30日無人提出異議,遂於101 年1 月18日以平市民字第1010002471號函檢發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101 年2 月21日以平市民字第1010005784號函准予備查;
徐增強復於102 年8 月27日出售本案土地予傅勇豪,嗣於102 年10月4 日變更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0 年12月8 日平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8日平市民字第1010002471號函、 101年2 月21日平市民字第1010005784號函、異議書、撤回異議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10日平地登字第1030003437號函檢送之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 102年平資字第146420號買賣登記案件原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他2560卷第7 頁、第41至125 頁;
102 偵續309 卷第81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徐增強之祖父徐德坤並非福德祀之設立人及管理人,徐增強及其先人僅以佃租人之身分在其上耕種,且徐增強之長兄徐增賢並未絕嗣,尚留有1 孫徐文榮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云云。
惟查,徐增強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決定要這樣子做後,全權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卷宗第39頁),核與被告所辯徐增強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稅單、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其不知道徐增強之長兄未絕嗣;
徐增強提供稅單、族譜等資料,再經徐增強之口述由張運才律師製作完成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福德祀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等文件等情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104 易703 卷一)第24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104 易 703卷二)第87至88頁】,且有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祀,繳費人、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徐增強之父親徐振何之桃園縣政府各項稅捐補發稅單、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桃園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存參(見101 他2560卷第102 至10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又就祭祀公業之申報,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各項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縱為行政機關尚無實質審查祭祀公業派下之餘地,自更無課予僅係受徐增強委託處理變更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事宜之被告,審核徐增強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並判斷其是否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之責,況稽之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對於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權而生爭訟者,屢見不鮮,益見被告是否明知徐增強非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而無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多由被告取得即臆測被告明知上開事項確屬不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事項非真實,自無從逕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繩。
㈢ 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徐城漢佯稱如其撤回異議,便將徐城漢同列為管理人再次送件,致徐城漢信以為真而撤回異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嗣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使徐增強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被告則因而獲有取得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價金之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云云。
查證人徐城漢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我不知道有派下員的事情,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亦不知道本案土地之管理人曾鼎海、謝乾政、楊順生、賴阿妹,本案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和徐增強兩家人在耕作,我們有權耕作本案土地為所有權人,被告找我撤回異議時,我沒有給被告看分產證明之原本及任何證明等語(見104 易703 卷一第50至53頁),核與經徐城漢蓋章確認之撤回異議書所載:「異議人係土地承租人之後代,並非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故依規定撤回異議」等文字吻合(見101 他2560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於請徐城漢撤回異議時,徐城漢本身知悉其非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復未提出任何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或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供參。
證人徐城漢、凌秋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佯稱如其撤回異議,便將徐城漢同列為管理人再次送件,致徐城漢信以為真而撤回異議等語(見104 易703 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衡以徐城漢自始即知悉其非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且徐城漢於被告與其商議撤回異議一事時,並未如徐增強提出稅單、征收單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乙節,被告應允徐城漢於撤回異議後「必」將其列為管理人重新送件,殊難想像,自未能排除被告雖有勸徐城漢先撤回異議之舉,然僅係允諾徐城漢倘若另行提出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之證明時,再將徐城漢列為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對徐城漢施行詐術,致徐城漢陷於錯誤而撤回異議之情。
又祭祀公業福德祀雖於徐城漢撤回異議後,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變更管理人為徐增強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依徐增強之申請變更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徐增強,徐增強復出售本案土地予傅勇豪,被告並因居中仲介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宜而從中獲取報酬,然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對徐城漢施用詐術,致徐城漢陷於錯誤而撤回異議之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徐增強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多由被告暨其子彭加燈取得有違常情,啟人疑竇,惟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亦非詐欺取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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